一、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包括本人或以他人名義獨自經商辦企業;與他人合資、合股經商辦企業;自己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經商辦企業;從事中介活動謀取利益;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二、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黨員干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三、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允許或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理或服務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或在本人管理或服務地區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四、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允許或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異地工商注冊登記后,到本人管理或服務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五、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將自有資金向其所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出借,獲取固定高額利息回報。
六、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其所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無償或低息借款,損害企業利益。
七、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收受企業干股或變相干股分紅。
八、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它證券投資。
九、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十、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在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節選自《關于嚴禁黨員干部和國家公職人員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參與企業集資或收受企業干股的規定》(衡辦發〔2014〕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