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核轉立案,是審查調查工作的關鍵節點。這個節點需要重點把握兩個問題:
(一)立案的證據標準問題
根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規定,凡報批立案的,應當已經掌握部分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和證據。據此,盡管初核階段收集證據的手段具有很大局限性,但審查調查是嚴肅的政治工作,作為立案依據的問題,證據標準應該做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到位,主要體現在:
一是有關違紀違法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要清楚,是否應當追究紀律或法律責任的基本事實要清楚。也就是說,被審查調查人的某個行為是構成違紀、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還是不構成任何違紀違法問題,需不需要追究紀律法律責任,這個事實必須清晰,不能含糊。
舉例而言,被審查調查人J某妻子要求某私營企業主Z某為其購買一輛高檔汽車并長期占用,但車輛依然登記在Z某親屬名下,J某本人對此知情,Z某經商行為也得到過J某幫助。J某是否構成違紀、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要結合主客觀要件具體分析。如果J某妻子系明確要求Z某購買一輛汽車送給自己,為了規避組織調查而登記在Z某親屬名下,Z某為了感謝J某也表示送給J某妻子該輛汽車,J某知情并同意。在這種情況下,J某即涉嫌受賄犯罪。
如果J某和Z某合意時明確表示是借用Z某的車輛,使用一段時間后,將車輛歸還給Z某,則J某行為難以認定為受賄犯罪,但長期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車輛,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即構成違反廉潔紀律行為。
如果J某妻子確系因為沒有購車資格、缺乏代步工具,安排Z某購買一輛汽車供自己使用,但雙方當時簽訂了真實的租賃合同,并且按照市場價格向Z某支付了相應的車輛租金,則難以認定J某構成違紀違法行為。
二是證據要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相互印證的鏈條,既要有言詞證據,更要有客觀證據,不能以單一證據或單方口供認定立案事實。以典型的行受賄案件為例,初核階段,鑒于被審查調查人沒有到案,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的研判,主要依靠的是局部證據,如果僅有行賄人的證言,交代的事實又是一對一的收送現金問題,則需要審慎研判行賄人交代問題的思想狀態、主觀動機、行受賄情節、行受賄事由等方面因素,以評估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避免出現虛假的口供。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況下,盡可能通過調取一些客觀證據,比如銀行交易流水、出行記錄、項目資料、謀利事實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必要時也需要一些證人的證言予以印證。在作為立案依據的事實有選擇的情況下,要盡可能選擇有客觀證據的行受賄事實作為立案依據,比如,行賄人給被審查調查人買房、買車等問題,有受賄標的實物、銀行賬戶出資記錄、被審查調查人實際占有使用等證據予以證實。此外,因為初核階段一般不接觸被審查調查人,為了避免立案依據不實的問題,建議至少要核實兩個以上的問題線索作為立案依據,避免單一線索查否后,造成顛覆性后果。這就是我們講的“孤證不立”“孤線不立”。
至于違紀違法問題嚴重到什么程度可以立案,則要根據擬采取“四種形態”中哪一種形態來確定,根據調查掌握的事實和證據,確保實事求是、精準把握,既不拔高、也不降檔,該采取哪種形態就采取哪種形態。比如,某案件在線索摸排階段,承辦部門研判問題線索,認為被審查調查人問題非常嚴重,擬朝第四種形態方向去調查,但隨著初核階段核查工作的逐步深入,發現一些事實難以查清,被審查調查人的問題沒有預研判的嚴重,于是在報請立案時,承辦部門實事求是、糾正思路,建議給予被審查調查人主動講清問題的機會。被審查調查人到案后,也積極配合組織調查,第一天即主動交代了實質性的問題,并真誠認錯悔過。最后,該領導干部被給予“斷崖式”處理,案件取得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立案的時機把握問題
案件經過初核階段的核查,從證據標準上達到立案的條件。從程序上講,下一步就是報請立案的問題。一般而言,報請立案在案件證據標準達到時即可進行。實踐中,承辦部門要善于從政治的高度、全局的考量思考謀劃案件,報請立案也要穩妥把握時機和節奏。總的要求就是,立案時機要服從、服務于黨中央的中心工作大局,最大程度上實現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舉例而言,如果在黨和國家或案發地區重要慶典、紀念活動,某些重大歷史事件發生的敏感時點,不適宜立即立案的,就建議暫緩報請立案。如果恰逢紀律教育集中整飭期間,立案查處領導干部的違紀違法問題能夠實現更大效果的,則要及時果斷報請立案。比如,在政法隊伍教育整頓期間,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和各級紀委監委集中立案查處了一批政法系統中的“害群之馬”,深化了教育整頓效果。比如,在換屆前,查處領導干部跑官要官、買官賣官的違紀違法案件,能夠有效教育警示各級黨員干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