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并、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托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準或者經批準后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準,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后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四)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準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準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而沒有回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旅游;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并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并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并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后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于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并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廉潔自律“七項要求”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6月6日)
為貫徹執行中國共產黨第十七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提出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自律“七項要求”,嚴肅懲處相關違紀行為,現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七項要求”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處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第十七屆中央紀委第二次全會提出的廉潔自律“七項要求”的行為,適用本解釋。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是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包括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獨資企業所屬具有獨立經營權的單位和授權經營單位(或分支機構)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國有獨資企業委派到其他企業的領導人員;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級黨組織、行政機關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單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領導人員以及其他經上述單位批準執行職務的領導人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黨組織的領導人員。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七項要求”行為涉及的特定關系人是黨員的,按照共同違紀處理。
二、不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關聯交易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本人經營或者為特定關系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相同或者有競爭關系的業務;
(二)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屬于本企業的商業機會;
(三)利用本企業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資質、品牌或者商業信譽,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關聯交易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一)與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二)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或者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
(三)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或者以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交易;
(四)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的企業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轉嫁風險;
(五)不按照規定披露關聯交易信息。
三、不準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提供服務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三)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
(四)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提供本企業的商業機會或者商業秘密;
(五)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承擔風險;
(六)通過虛假招標、串通招標或者控制中標結果等方式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中標。
授意、指使下屬單位、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四、不準在企業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在企業重組改制、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非法處置國有資產權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隱匿、截留、轉移國有資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外,以經濟補償金、企業年金、商業保險等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為謀求業績,編造或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為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五、不準擅自抵押、擔保、委托理財。
擅自以企業資產抵押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擅自將企業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他人管理投資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六、不準利用企業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等交易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以外的營利性活動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向他人提供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七、不準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八、不準違規自定薪酬、兼職取酬、濫發補貼和獎金。
違反規定自行決定本級領導人員薪酬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違反規定濫發補貼和獎金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九、違反“七項要求”,構成本《解釋》未作規定的貪污、賄賂、挪用公款、濫用職權等違紀行為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關于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廉潔自律“七項要求”政紀處分規定
(監察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7號 2009年1月23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懲處違反廉潔自律要求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或者政府直屬特設機構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關聯交易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二)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三)在企業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擔保、委托理財;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七)違規自定薪酬、兼職取酬、濫發補貼和獎金。
第四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者關聯交易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本人經營或者為特定關系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相同或者有競爭關系業務的;
(二)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屬于本企業商業機會的;
(三)利用本企業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資質、品牌或者商業信譽,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
(四)與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或者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的;
(六)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或者以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交易的;
(七)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的企業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轉嫁風險的;
(八)不按照規定披露關聯交易信息的。
第五條 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的;
(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提供服務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
(三)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提供本企業的商業機會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承擔風險的;
(六)通過虛假招標、串通招標或者控制中標結果等方式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中標的。
授意、指使下屬單位、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條 在企業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非法處置國有資產權益的;
(二)隱匿、截留、轉移國有資產的;
(三)違反規定以經濟補償金、企業年金、商業保險等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
(四)為謀求業績,編造或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
(五)為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七條 擅自以企業資產提供擔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擅自將企業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他人管理投資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規定自行決定本級領導人員薪酬或者濫發補貼和獎金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