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3月20日,李某與某電子職業學校簽訂了1年期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李某主要從事學校中職部春季招生工作,招生期結束后參與學校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月工資為3000元;李某每招生1人獲得1000元的招生獎勵費,招生過程中,所產生的車油費、食宿費、資料費等由李某自行承擔。截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期滿,李某累計招生300人。學校按月發放了李某每月3000元的工資,但以所在地區教育部門下發文件嚴禁開展有償招生為由取消了招生獎勵。因此,學校沒有發放李某30萬元的招生獎勵費。2016年7月6日,李某申請仲裁,以克扣勞動報酬為由,要求學校向其支付招生獎勵費30萬元。
爭議焦點:
禁止性招生獎勵費是否屬于勞動報酬?
案件評析:
本案裁決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招生獎勵費”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屬于雙方對勞動報酬的約定。按照《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招生獎勵費屬于計件工資的范疇。即使雙方勞動合同中關于有償招生費用的條款違反了教育機構文件關于“嚴禁中職學校以任何形式開展有償招生”的規定,但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第28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的規定,李某招來的300名學生已到該校報到上課,體現了其勞動成果,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其勞動報酬即招生獎勵費30萬元。因此,應該支持李某的仲裁請求。
但最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支持李某的請求。
仲裁委認為,教育部和當地教育部門關于招生工作的文件中,都有“嚴禁中職學校以任何形式開展有償招生”的相關規定,學校的招生應當是正常渠道的招生,約定“招生獎勵費”是違法違規的,不應屬于勞動報酬。從合同內容來看,雙方勞動合同不僅約定了按招生人數計發的招生獎勵費,還約定“李某招生過程中,所產生的車油費、食宿費、資料費等由李某自行承擔”。因而李某在招生過程中具有獨立性、自主性,其招生行為符合《合同法》第251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和第252條“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的規定,雙方約定的“有償招生獎勵費”并不是通過勞動獲得的對等工資報酬,而是包含了車油費、食宿費、資料費等承攬性質的勞務報酬。而且,對于李某在學校提供的正常勞動,學校已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每月支付了3000元勞動報酬,并不存在拖欠勞動報酬行為。因此,應當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