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之一:總體把握新增或完善的審理文書種類
2022年3月1日,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審理流程及文書規范》(中紀廳〔2022〕3號,以下簡稱《流程及規范》),對 2018年7月29日印發的《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審理流程及文書規范(試行)》(中紀廳〔2018〕15號,以下簡稱《試行》)進行了全面修訂。此次修訂實質新增審理文書22種,取消1種,審理文書數量從原有19種擴充到40種,主要情況如下。
一、豐富了審理報告種類
審理報告是最重要的審理文書之一。《試行》只提供了一類常用的中共黨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審理報告模板。實踐中,由于被審查調查人主體身份不同、違法事實認定主體不同,導致一些特殊審理報告在體例結構上與常用審理報告模板差異較大。比如,非中共黨員違法案件的違法行為分類、適用條規依據與中共黨員違紀違法案件不同;再如,依據司法機關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給予處分的案件事實認定、審理意見表述與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調查的案件也不同。對此,《流程及規范》在進一步完善常用審理報告模板內容外,新增了兩種特殊審理報告,即非中共黨員的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審理報告、依據司法機關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給予處分案件的審理報告,進一步豐富了審理報告種類。
二、完善了征求意見類、呈報審批類文書
《流程及規范》集中反映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近年來形成的工作成果。比如,2019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職務和職級并行制度后,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經多次研究,形成了對擬給予重處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職務職級建議的有關指導性意見,同時為保障征求意見程序的銜接順暢,還規定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與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建立日常聯絡工作機制,指定專門的聯系人員,負責日常聯絡等工作。為此,此次修訂在征求意見類文書中增加了就降低職務職級建議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意見的函,具體包括被審查調查人系中共黨員和非中共黨員兩種文書。此外,黨紀政務處分在呈報黨中央審批前,征求中央組織部意見的函也區分了被處分人是否系中共黨員身份,相應增加了非中共黨員身份的文書。
根據黨章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給以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的規定,新增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及以上處分案件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的審查報告、提請中央全會追認的請示。
三、優化拓展了處分處理類文書
《試行》處分類文書包括開除黨籍處分、開除黨籍以下處分、開除公職處分、開除公職以下處分4種。此外,實踐中一些雖不需要下達處分決定,但需要作出處理決定的案件,還缺少相應的文書規范。比如,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黨員、公職人員免予處分的案件;再比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需要調整退休待遇的案件等。為回應上述實踐問題,《流程及規范》新增了對免予黨紀、政務處分的決定,對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享受的待遇予以調整處理的決定,對不適用黨紀政務處分人員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處理的決定。此外,還將原有開除黨籍處分、開除黨籍以下處分、開除公職處分、開除公職以下4種處分決定書優化合并為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兩種。
四、充實了法法銜接類文書
一是增加了指定管轄相關文書。新審理流程明確,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管轄事項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審查調查部門認為案件不宜由被審查調查人犯罪地、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建議異地起訴、審判的,案件審理部門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20日前商請辦理指定管轄事宜;另一種情況是,審查調查部門未建議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案件審理部門需要及早將案件基本情況函告檢察機關,請其按程序抓緊辦理依法確定起訴、審判管轄事宜。針對上述兩種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及國家監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流程及規范》新增了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函,商請確定起訴、審判管轄的函。需要注意的是,商請指定管轄函以監察機關的名義發檢察機關,使用監察機關文號;商請確定法定管轄函以案件審理部門名義發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承辦部門,使用審理案號。
二是增加了補充移送起訴相關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二十三條“監察機關對已經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發現遺漏被調查人罪行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應當經審批出具《補充起訴意見書》,連同相關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后,制作補充調查報告書,連同相關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之規定,《流程及規范》新增了補充起訴意見書、補充調查報告書。需要說明的是,按照“一案一號”原則,監察機關制作的補充起訴意見書應與原起訴意見書使用同一案號,在原案號后增加“-補訴*號”與原案號以示區別。比如,原起訴意見書案號為“國監訴字〔2022〕22號”,第一次補充起訴意見書案號為“國監訴字〔2022〕22號-補訴1號”,第二次補充起訴意見書案號為“國監訴字〔2022〕22號-補訴2號”,依次類推。
三是增加了沒收違法所得相關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應當繼續調查并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增加了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
四是增加了與司法機關溝通案件有關情況文書。監察機關履行職責離不開司法機關、執法部門的協助、配合,也需要這些機關的監督制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條第二款明確“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為將已客觀存在的工作機制制度化、規范化,《流程及規范》增加了被調查人受處分情況說明等3種溝通類文書,均以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名義制發,作為單行材料送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承辦部門。被調查人受處分情況說明一般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向檢察機關進行通報,其他兩種文書一般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同步移送。
五是調整了擬移送審查起訴文書。根據《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二十條等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取消原有的移送審查起訴的函,增加了以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名義向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承辦部門出具的擬移送審查起訴的通知,預告有關移送事宜。
解析之二:適用審理文書需著重注意什么
2022年3月1日,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審理流程及文書規范》(中紀廳〔2022〕3號,以下簡稱《流程及規范》),適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關于被調查人受處分情況說明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和案卷、證據后,審查被告人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等前科劣跡信息。據此,此次修訂增加了被調查人受處分情況說明,主要考慮到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不宜作為證據材料向檢察機關提供,案件審理部門除了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列明被調查人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限于與定罪有關部分)及處分(如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等黨紀政務處分)的情況外,還要向檢察機關提供被調查人受處分情況的書面說明材料,供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掌握情況。
需要說明的是,除受處分情況外,掌握被調查人前科劣跡等信息需要排查被調查人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情況,并調取相關證據材料。其中,被調查人受過行政處罰的,可以調取與定罪有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二、關于涉案財物清單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和國家監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察機關將職務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案件審理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承辦部門起草的《起訴建議書》的附件《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以下簡稱《涉案財物清單》)制作《起訴意見書》的附件《涉案財物清單》一并移送檢察機關。需要指出的是,中央紀委2021年12月印發的《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所附常用文書格式中也有一個《涉案財物清單》文書模板,兩個《涉案財物清單》名稱相同、表頭相同,但在格式、用途以及制作主體上有所不同。從文書格式上看,審理文書規范的《涉案財物清單》最后一欄需要填寫“涉案財物追繳情況說明”,具體說明涉案財物追繳的有關情況,重點寫明應當追繳的犯罪所得及孳息的數額、已追繳數額、是否追繳到位等情況,而作為涉案財物管理常用文書格式的《涉案財物清單》,其最后一欄需要填寫移送、交接單位并由移送、交接人簽字,并明確了該文書制作數量及送達歸檔主體;從用途和制作主體上看,審理文書規范中的《涉案財物清單》作為附件起到對《起訴意見書》補充說明的作用,屬于說明類文書,制作使用主體是案件審理部門,而作為涉案財物管理常用文書格式的《涉案財物清單》主要用于案件承辦部門與司法機關辦理涉案財物交接手續,屬于手續類文書,制作使用主體是案件承辦部門。
實踐中,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審理部門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經上報審議后,應當及時將審理報告送案件承辦部門;對于決定移送司法機關的涉案財物,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制作《涉案財物清單》,并將涉案財物隨案移送司法機關。上述規定中,案件承辦部門應當依據《起訴意見書》附件的《涉案財物清單》制作用于與司法機關交接的《涉案財物清單》。
三、關于政務處分決定主送機關的問題
根據《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第十三條、《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第十六條、《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規定》第七條、《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落實處分執行主體責任是黨委(黨組)加強黨的紀律建設,履行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支持紀檢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責任,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應有之義。為進一步落實黨管干部原則,發揮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黨組織執行處分事項的主體責任,《流程及規范》將政務處分決定書的主送單位由“所在單位”調整為“**地方黨委或**黨組(黨委)”,有效解決了實踐中處分執行情況由不同主體分頭報送的問題。以某省副省長同時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為例,修訂之前,政務處分決定書主送該副省長所在單位,即其任職省份的省政府,黨紀處分決定書主送該省委,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分別以省委和省政府名義報送中央紀委和國家監委;修訂之后,政務處分決定主送單位由省政府調整為省委,由該省委負責辦理處分決定執行有關事項,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報告也由省委統一向中央紀委呈報。
四、關于函告程序的問題
《流程及規范》明確,處分決定作出后,根據受處分人的具體身份,應當分別函告有關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受處分人系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同時函告統戰部門。該規定為了使相關機關、單位及時掌握有關人員受處分情況,避免因不掌握情況導致對受處分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出現盲區。實踐中,紀檢監察機關對下一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的領導班子成員中屬于上一級黨委管理的干部給予處分的,按照黨紀政務處分分別函告其上一級機關,供其掌握情況。比如,A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其黨紀處分決定以中央紀委名義函告最高人民法院黨組,使用“中紀函”文號;其政務處分決定以國家監委名義函告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國監函”文號。
五、關于涉案人處理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九十條、《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二條以及《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等規定,為落實精準適用紀法、運用政策對行賄人提出處理意見的有關要求,《流程及規范》明確在審理報告中需將包括行賄人在內的涉案人處理意見一并寫明并報請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處理意見應當明確具體,對涉案人逐一寫明涉嫌犯罪事實和處理意見,其中須寫明是否移送起訴,不予移送起訴的應當寫明理由;系黨員、公職人員的,寫明是否按程序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組織處理;系非黨員、非公職人員的,寫明是否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等。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涉案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解析之三:如何精準定性表述和適用條規
2022年3月1日,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審理流程及文書規范》(中紀廳〔2022〕3號,以下簡稱《流程及規范》)。《流程及規范》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有關新要求,其中涉及定性表述和條規適用方面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違法行為的分類表述問題
定性是案件精準處置的基礎,對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清晰明確的分類,定性才會有準確可靠的參照。《流程及規范》修訂前,對于同時作出黨紀政務處分的案件,在審理報告、呈報請示及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中按照“六項紀律+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對違紀違法行為進行分類表述;對僅作出政務處分的違法案件,在審理報告、請示及政務處分決定書中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寫實方式對違法行為進行分類表述。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章“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對公職人員違法行為雖未作出明確分類,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有關權威解讀釋義將違法行為區分為“違反政治要求的行為、違反組織要求的行為、違反廉潔要求的行為、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違反工作要求的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道德要求的行為”等6類,釋放了規范分類表述的明確信號。此次《流程及規范》明確,在中管干部政務處分決定書和僅給予政務處分的中管干部違法案件的審理報告、呈報請示中,對被調查人(被處分人)違法行為采用“六項要求+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其他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問題”的模式進行分類表述。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能否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考慮到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規范的不僅包括中共黨員領導干部,也包括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同樣行使黨和國家賦予的公權力,代表黨和國家形象。從黨管干部的角度出發,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也應遵守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要求。
二、關于紀法分類的銜接問題
違法行為采用“六項要求”分類后,實踐中產生一個新的問題,即同一類行為在紀律法律兩個體系中可能存在不同評價的問題。為使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內容有序銜接,避免同一行為在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中出現不同評價,《流程及規范》采取以下方式處理:一是對系中共黨員的公職人員同時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的,政務處分決定中違法行為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六項紀律”分類把握;二是公職人員無論身份是否系中共黨員,只要單獨受到政務處分的,政務處分決定書、審理報告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六項要求”分類把握。比如,“參加迷信活動”行為,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屬于違反政治紀律的問題,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條規定屬于違反公職人員道德要求的問題。按照前述原則,對于“參加迷信活動”行為,如系中共黨員的公職人員同時受到黨紀政務雙重處分的,在政務處分決定書中歸入“違反政治要求”表述;對于公職人員,無論是否系中共黨員,只要單獨受到政務處分的,在審理報告和政務處分決定書中均歸入“違反公職人員道德要求”部分表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還存在以下雖違反黨紀但并不同時構成違法的情形:一是“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明確規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應當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行為屬于需要追究監察責任時的法定從重情節,不能作為獨立認定的違法事實;二是“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該行為違反組織紀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該行為同樣不能作為獨立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屬于相應違法問題的酌定從重處分情節。
三、關于條規適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上述兩條均是監察機關處置涉案財物的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從正面明確了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的要求,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對于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在涉案財物方面如何銜接未作具體規定。因此,對于適用第二種、第三種形態處理案件的審理報告涉及涉案財物處理的,在職務違法方面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適用第四種形態處理案件的審理報告則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六條,不必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區別僅體現在審理報告中,政務處分決定書由于只涉及作出政務處分而不涉及移送司法機關問題,均需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此外,其他涉及條規適用的問題還包括:一是為避免重復,審理報告“主要違紀違法事實”的第二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事實概述部分不再引用具體條規。二是政務處分決定書不再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有關授權性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頒布施行后,只需引用與作出政務處分相關的條款。三是黨紀處分決定書不引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關于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條款以及第十四條關于終止黨代會代表資格的條款等,只需引用與作出黨紀處分有關的條款作為處分依據。
解析之四:地方紀委監委參照執行需注意什么
2022年3月1日,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審理流程及文書規范》(中紀廳〔2022〕3號,以下簡稱《流程及規范》),明確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監委參照執行。實踐中,地方紀委監委參照執行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關于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的問題
《流程及規范》明確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經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后呈報黨中央審批。與此相同,地方黨委管理的干部違紀違法案件,視輕重處分不同,也相應需要呈報同級黨委審批。但對于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中央委員)、候補委員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以下簡稱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根據黨章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如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在本人所在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黨委常委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與中央委員、中央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存在一定差別。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中央委員、中央候補委員黨紀重處分案件后,需要首先呈報黨中央審批,待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后,還需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并提請中央全會追認。而地方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重處分案件后,直接呈報同級黨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并提請全會追認即可。換言之,中央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包括兩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是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使用呈請中央審批的請示,即《中共中央紀委關于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對***享受的待遇予以調整處理的請示》,第二次會議是中央政治局會議,使用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的審查報告,即《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同志)問題審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的報告》。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可以參照呈請中央審批的請示,制作呈請同級黨委審批的請示即可,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的審查報告不屬于地方參照執行的內容。
二、關于是否需要就提出降低職務職級建議征求同級黨委組織部干部監督部門意見建議的問題
2019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后,公務員實行職務和職級并行制度。2020年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經多次研究形成了對擬給予重處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職務職級建議有關指導性意見。為進一步加強與組織部門的溝通協作,根據中管干部案件的特殊性,增設了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意見的程序,明確了對擬給予重處分中管干部降低職務職級的案件,在案件提請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前,由案件審理室按程序報批后,就擬給予重處分中管干部降低職務職級建議,書面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的意見。具體程序一般在案件經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室務會討論后,提請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前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名義進行。同時,為保障征求意見程序的銜接順暢,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還與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建立了日常聯絡工作機制。據此,《流程及規范》在征求意見類文書中增加了就降低職務職級建議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意見的函,具體包括被審查調查人系中共黨員和非中共黨員兩種文書。但考慮到全國的情況較為復雜,目前此項工作僅適用于中管干部案件,不要求地方參照執行。
三、關于規范表述受處分黨員申訴權及受理申訴的組織的問題
申訴權是黨員的基本權利之一。黨章第四條規定,黨員享有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的權利,黨的任何一級組織都無權剝奪黨員的上述權利。《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黨員對于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理、處分或者作出的鑒定、審查結論不服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逐級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同時,黨紀處分決定中應當寫明受處分黨員享有的申訴權及受理申訴的途徑。
與原中管干部黨紀處分決定文書相比,此次修訂的《流程及規范》對申訴事項的表述更加精準,將原來的“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向中央紀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調整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按程序向中央紀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上述調整主要考慮到申訴案件遵循分級辦理原則,中央和地方情形不同,中管干部申訴程序只有中央紀委、黨中央,可以使用“按程序”概括表述的方式。但地方申訴程序層級較多,在制作處分決定書時,可以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將申訴事項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按程序向本委、**黨委或**上級紀委、黨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比如,A省B市紀委作出的黨紀處分決定書,申訴事項可以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以按程序向本委、B市委或A省紀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再如,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作出的黨紀處分決定書,申訴事項可以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按程序向本組、B市紀委、B市委或A省紀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
四、關于規范表述受處分公職人員申訴權及受理申訴的機關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十五條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申請復審、復核的途徑和期限;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公職人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關于復審復核決定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復審、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對于地方各級監察機關來說,上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對于國家監委來說,則應區分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國家監委對下級監察機關(包括省級監委和國家監委派駐機構)作出的復審決定進行審查并相應作出的復核決定,該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另一種是對國家監委作出的政務處分(處理)不服,按規定向國家監委申請復審的,這種情況下,國家監委作出的復審決定即為最終決定。在敘寫此部分時,如系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可以在政務處分決定書中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自收到本處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委申請復審”,在復審決定書中表述為“如不服本復審決定,可自收到本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如系國家監委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可以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自收到本處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委申請復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