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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方正出版社《基層執紀執法業務巡講課》叢書《基層常見違紀違法行為定性分析》(摘錄)



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行為


政治紀律是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場、政治言論、政治行為方面必須遵守的規矩。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反復強調,嚴明黨的紀律,首要的就是嚴明政治紀律,政治紀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關鍵的紀律,是打頭、管總的紀律。因此,精準把握認定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問題至關重要。不論所在什么層級的機關,一定要克服“政治離我很遙遠”的錯誤認識,避免陷入“只講腐敗問題、不講政治問題”的誤區。在甄別和認定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問題過程中,主要存在2個方面的問題一個是不會講政治,漠視忽視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問題另一個是濫用講政治,造成認定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泛化問題,這2個方面問題都是我們應當注意避免的。

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

2018年《條例》第46條第1款第2項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1]某黨員干部王某,在微信群內發布涉政有害言論,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

[案例2]某市委原書記張某,公開發表與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全面從嚴治黨要求不一致的言論,稱“現在招商引資,不宴請不喝酒辦不成事,我們市里不會因為這點事追究大家的責任”,“我馬上就到退休年齡了,不想在反腐敗這件事上得罪大家,希望在座各位都平平安安”。

[案例3]某報社原黨委書記、總編輯胡某某,妄議黨中央重大方針、決策和決定,公開發布反對黨中央關于涉疆、涉藏等重大部署要求的言論。

上述案例中,王某、張某、胡某某都構成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行為。

認定該違紀行為時,需要注意把握的問題有:

一是關于妄議的行為方式。要求公開發表與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大政方針相違背的言論,行為一般應具有一定公開性,但不限于2018年《條例》第46條列舉的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在特定條件和情況下,有些場合也具有公開性。比如,案例1中涉及微信群,當微信群內人數達到一定數量和規模時,在群內發表言論也具備公開性特征。

二是關于妄議的內容。妄議的內容是黨中央大政方針或者重大決策部署,比如“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等重大決策,不包括省、市縣級黨委政府的決策部署和具體工作安排。比如,案例2中張某公開發表與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全面從嚴治黨要求相違背的言論;案例3中胡某某公開發表反對黨中央關于涉疆、涉藏等重大部署要求的言論。如果妄議內容兼具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和地方黨委政府的部署安排,可以把后者作為情節予以表述。

三是關于危害后果。實施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的行為,可能造成破壞黨的集中統一危害后果的,即可認定構成違紀。實踐中,具體可以結合妄議的次數、公開的范圍、造成的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在黨內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

2018年《條例》第49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2015年《條例》將該類違紀行為從2003年《條例》組織人事紀律移到政治紀律中,并進行了豐富完善(包括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培植個人勢力;通過搞利益交換、輿論造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等情形)

[案例1]某市委原書記李某某,在擔任市委書記期間,把大量親信調到核心部門、核心崗位任職,形成一個“小圈子”,同時還整合設立了一個叫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的部門,先后選調百余名青年干部進入督查室進行所謂的“鍛煉”,提拔使用其中幾十名干部到重要崗位工作。李某某還讓親信主管該督查室,經常通過“培訓”向這些青年干部灌輸自己的“效忠”觀念,培植個人勢力,嚴重損害了該市的政治生態。

[案例2]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王某某在擔任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把手”期間大搞團團伙伙、“小圈子”,與多名班子成員、中層干部、基層法院院長長期在一起聚會、打麻將,共同外出度假,形成相對固定的小團體,將正常的上下級關系演變成人身依附關系。這些下屬投王某某所好,不僅陪同吃喝娛樂、送錢送物,還介紹企業老板與其認識,搞間接利益輸送。某基層法院院長職位空缺,兩個下屬都想擔任這個職位,王某某認為都是自己人,很為難,竟讓2個下屬自行商量。

上述案例中,李某某、王某某都構成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問題有:

一是充分認識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的危害性“搞團團伙伙”一般表現為行為人熱衷于“圈子文化”“碼頭文化”“袍哥文化”,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經濟等方面的目的,通過抱團、培植具有人身依附關系的下屬等形式肆意進行非組織活動,形成較為固定的“小圈子”或較為穩定的共同利益關系,企圖通過拉幫結派和排斥異已建立自己的勢力范圍,進而獲取不正當利益。實踐中,實施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行為,可能產生政治危害的,即可認定構成違紀。因為一旦“小圈子”大行其道,不僅會在“小圈子”內誘發各種腐敗問題,還會給當地政治生態帶來嚴重影響,將公權力作為利益交換手段,將清清爽爽的同志關系、規規矩矩的上下級關系異化,極大挫傷黨員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敗壞黨風政風、帶壞民風社風。

二是把握好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行為的表現形式。實踐中,“搞團團伙伙”違紀行為主要表現為:搞“小圈子”和“近親繁殖”,拉幫結派、培植私人勢力;具有政治野心,搞利益交換,政治問題與經濟腐敗相互交織形成利益集團,破壞黨內政治生態,破壞黨的執政基礎,野心膨脹,公器私用,通過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等等。比如,案例1中的李某某、案例2中的王某某是搞“小圈子”,培植私人勢力的典型。

三是準確把握與其他違紀行為的區別。其一,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行為與在黨內組織、參加秘密集團進行分裂黨的活動 (2018《條例》第48)的區別在于:后者的目的是分裂黨,一般有著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政治目的,有嚴密的行動計劃,進行分裂黨的活動,而前者一般沒有嚴密的組織性和明確的反黨目的。其二,搞團團伙伙等非組織活動行為與違規參加“老鄉會”“同學會”行為(2018《條例》第74)的區別在于:后者主體是黨員領導干部,且行為目的不是為了結成利益集團。

搞兩面派、做兩面人

2018年《條例》第51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1]某省委書記王某某,嚴重背棄初心使命,對黨不忠誠不敬畏,毫無“四個意識”,拒不落實“兩個維護”政治責任,對黨中央決策部署思想上不重視、政治上不負責、工作上不認真,陽奉陰違、自行其是、敷衍塞責、應付了事,與黨離心離德,無視組織一再教育幫助挽救,多次欺騙組織,對抗組織審查。

[案例2]某市副市長羅某某,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黨中央反腐敗力度不斷加大,擔心自己的違紀違法問題被查處,先后多次給省委、省紀委監委主要領導寫信,表白自己忠誠廉潔,但實際上仍然頻繁出入豪華私人會所奢靡享樂,收受他人巨額賄賂。

上述案例中,王某某、羅某某均構成搞兩面派、做兩面人行為。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是關于行為表現。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多次指出,黨內存在“兩面人”現象。并對“兩面人”的表現形式、典型特征和嚴重危害做了深入刻畫,有的修身不真修、信仰不真信,很會偽裝,喜歡表演作秀,表里不一、欺上瞞下,說一套、做一套,臺上一套、臺下一套,當面一套、背后一套,手腕高得很;有的公開場合要黨員、干部堅定理想信念,背地里自己不敬蒼生敬鬼神,篤信風水、迷信“大師”;有的口頭上表態堅定不移反腐敗,背地里對涉及領導干部的問題線索不追問、不報告;有的張口“廉潔”、閉口“清正”,私底下卻瘋狂斂財。這種口是心非的“兩面人”對黨和人民事業危害很大,必須及時把他們辨別出來、清除出去。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論述,為我們精準認定處理“兩面人”問題提供了基本遵循。

是關于行為特征。搞兩面派、做兩面人是一種組合型、對比式的行為,主要行為特征是表里不一、陽奉陰違,通常由表面的表態行為和內在的違紀違法行為構成。比如,在理想信念方面,表面上高談馬克思主義,背地里卻一心向往西方自由主義;在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方面,口頭上堅決擁護,行動上卻陽奉陰違;在廉潔自律方面,臺上高喊“清正廉潔”,臺下卻奢靡享樂、腐化墮落;等等。其行為在正反、表里、言行兩方面能夠體現出較為突出的對比性、欺騙性和反差性,如果違紀違法行為僅有一面,或者雖有兩面但對比反差不強,政治欺騙性不明顯,政治危害性體現不突出的,則不宜認定為紀法意義上的“兩面人”,而應根據其具體違紀違法行為本身作出相應處理。

三是關于認定標準。要始終將政治標準作為根本評價標準,具體而言就是對黨是否忠誠老實。實踐中,要堅持實事求是原則,既堅決防止對政治問題視而不見,缺乏政治敏銳性和政治鑒別力,也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防止把講政治泛化、過度拔高、亂扣帽子。如果黨員干部理想信念動搖,政治底線失守,故意欺瞞黨組織甚至背叛黨組織,從而出現表與里、言與行的巨大反差,那就是違背了黨員的基本義務,違反了黨的政治紀律,就是“兩面人”;如果黨員干部只是一般的僥幸心理作祟,或者好大喜功、作風不實,出現了言行不一的問題,但還不至于動搖理想信念、背離對黨忠誠,鑒于其“兩面人”特征尚不夠突出,一般不宜拔高認定為“兩面人”,而應根據其行為本身的性質作出相應處理。

四是關于定性邏輯。要堅持充分評價原則。認定“兩面人”是對黨員干部政治品格的全面評價,一般需要以其存在其他違紀違法行為作為基礎,因此不可避免地會與其他問題在認定上存在一定交叉,但“兩面人”問題是對其行為表現以及背后反映的政治立場、政治態度進行的綜合評價,這種評價是政治性的、更高層次的評價,與對其相關其他違紀違法事實的評價并行不悖,二者僅存在事實上的交叉或者牽連關系,不屬于重復評價。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交叉的事實內容,在表述時宜各有側重,以體現評價層次上的差別,在其他違紀違法問題中側重于詳細的、定量的表述,在“兩面人”問題中側重于概括的、定性的分析,避免完全重復。

干擾巡視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

2018年《條例》第55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1]某縣委原書記劉某某,在該縣被巡視巡察期間,為避免違規提拔其侄子未整改到位的問題被發現,其安排縣委組織部偽造其侄子的免職文件的印發時間并在印發后向巡視組提供,干擾巡視工作。

[案例2]某高校黨委書記譚某某,在省委巡視組巡視該大學期間,為了不讓巡視組盯著圈子里的人,轉移巡視組視線,通過召集人員開會、專門搜集有關人員違規違紀問題,安排人員聯系審計公司審計有關人員科研報賬經費,撰寫舉報信分別寄到省委巡視組、省紀委監委和省委組織部。同時,其還存在落實巡視整改要求不力的問題,對省委巡視組先后反饋的問題均未認真清理、嚴肅問責,要么僅對有關人員批評教育,要么直接不予處理,其本人違規乘坐頭等艙等費用合計幾十萬元,也只清退了幾千元。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把握好干擾巡視巡察工作的具體情形。2018年《條例》將干擾巡視巡察工作行為規定為獨立的違紀行為類型,《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第37條對6類具體情形作出規定,包括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情況;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視組提供相關文件材料;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視工作,或者誣告、陷害他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對反映問題的干部群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其他干擾巡視工作的情形等。實踐中,干擾巡視巡察工作具體表現為:為了防止自己的腐敗行為或者失職瀆職行為被發現,想方設法干擾巡視巡察工作順利進行,對巡視巡察組要求提供的有關情況,千方百計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巡察組提供虛假情況,對巡視巡察組要求提供的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材料,編造理由不提供或者推諉、扯皮、拖延提供,或者避重就輕不提供關鍵、核心材料,甚至拒不提供;堵截干部群眾到巡視巡察組上訪,或者組織非正常集體訪,或者制造突發事件,或者對巡視干部進行誣告、恐嚇;等等。

是準確把握“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的具體情形,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被巡視巡察地區(單位) 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要求進行整改,有的責任擔當不夠、對整改工作敷衍應付走過場,有的不敢較真碰硬,對巡視巡察反饋的問題和移交的問題線索久拖不辦、輕易查否;有的工作標準要求不高,避重就輕,整改不到位;等等。如案例2中譚某某既構成干擾巡視工作,又構成不落實巡視整改要求。

三是要準確適用有關規定定性處理。干擾巡視巡察工作的目的是為防止組織發現其違紀問題,逃避組織查處,在本質上也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2018年《條例》施行前,一般是按照“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認定。同時,2015年《條例》、2003年《條例》、1997年《條例 (試行)》均未明確規定上述兩種具體違紀行為,若屬于之前的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可以依據2015年《條例》第71條處理,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事項的,可以依據2015年《條例》第64 條“拒不執行上級黨組織決定”處理。

() 對抗組織審查

2018年《條例》第56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對抗組織審查是目前違反政治紀律中使用頻率最高的條款。

[案例1]徐某,中共黨員,某省交通運輸廳原黨組成員、副廳長。202010月,徐某接受私營企業主陳某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在該省承接道路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收受陳某現金20萬元。20213月,省紀委監委接到反映徐某在工程領域以權謀私的匿名舉報,經研判認為舉報信反映的問題線索較為籠統,可查性不強,決定對徐某進行函詢。徐某隨即與陳某串供,統一口徑聲稱上述20萬元系借款,并偽造了借據、收條,制造了借款、還款的假象。此后,徐某在給省紀委監委的書面回復中,自稱因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曾向承接該省道路工程項目的私營企業主陳某借款20萬元,已經歸還,但并未利用職權幫助陳某承接工程,也沒有任何以權謀私的行為,同時主動表示向管理服務對象借款確有不妥,愿意承認錯誤、接受處理。該省紀委監委收到函詢回復后,認為徐某問題較為輕微,對其予以批評教育。20221月,省紀委監委接到反映徐某收受陳某賄賂的信訪舉報,初步核實后對徐某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查明其收受陳某20萬元賄賂的事實。同年5月,徐某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其涉嫌受賄犯罪問題被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

[案例2]黃某,某市委書記。20175月,私營企業主陳某為承攬該市某工程項目送給黃某一套房產,并落戶在陳某安排的親屬李某名下。20177月,黃某聽說陳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問題,正在被有關部門調查。為掩蓋其收受陳某房產問題,黃某與其親屬李某商量后,將該房產出售。201810月,黃某又與陳某約定稱系借款買房,并簽訂虛假借款協議。201811月,在紀檢監察機關對黃某違紀問題進行初步核實期間,黃某銷毀了部分涉及其違紀問題的證據材料,通知與其有經濟往來的私營企業主出境逃避調查,并將大量贓款、贓物轉移至親友處藏匿。同年12月,黃某被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此后一個月內,黃某一直否認自己存在違紀問題,直至20191月才開始陸續交代。

[案例3]張某,中共黨員,某市某局原局長。20162月,市紀委對張某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濫發獎金等涉嫌違紀線索進行核實。216日,張某到市紀委接受審查談話。其間,張某提出對其妻購買理財產品情況不了解、對單位相關賬目不清楚,調查組同意其回去了解相關情況,3天內攜帶相關材料到調查組繼續接受談話。220日,調查組聯系張某,其自稱因急事出差在外地,回來后將及時到調查組報到。315日,調查組再聯系時,張某稱其已辦理退休手續,現在國外幫兒子帶孩子,待回國后再聯系調查組。此后,調查組多次催促,張某均以上述理由敷衍。直至9月,因簽證到期,張某才回國繼續接受組織審查。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準確把握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性質認定。由于1997年《條例 (試行)》、2003年《條例》沒有將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規定為獨立的違紀行為,2015年《條例》才作出規定。因此,如果干擾妨礙組織審查的行為全部發生在2015年《條例》施行前,且存在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該行為只能作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認定;如果發生或延續至2015年《條例》施行后,則可以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干擾巡視巡察工作行為,考慮到2018年《條例》已將該行為單獨予以規定,因此,對于發生或延續至2018年《條例》施行后的干擾巡視巡察工作行為,不再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

二是準確把握時間節點和“組織”概念的內涵。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本質上是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行為動機是想逃避組織對其違紀行為的查處,既可以發生在組織決定審查后,也可以發生在違紀行為實施后、組織決定審查前,并不要求必須發生在立案后。比如,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時,為防備日后可能被組織查處,與送錢人簽訂虛假的借款協議,屬于對抗組織審查;專門購買房產用于存放贓款贓物、有步驟地將贓款贓物轉移至他人處藏匿或轉移至境外 (可能涉嫌自洗錢犯罪)等,均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一般而言,對于違紀行為發生時,當事人所采取的一些具有掩飾性質的途徑和方式,都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比如,行為人收受他人所送房產后,出于逃避審查調查的主觀故意,將該房產落戶到他人名下,也應按對抗組織審查認定。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組織是指黨組織,不包括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審計機關,如果屬于干擾或者妨礙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偵查或者調查、審計活動,則屬于違法的內容,有可能構成偽證罪,妨害作證罪,窩藏、包庇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或者可以作為執法情節予以考慮,但這些罪名不屬于監察機關職能管轄的范圍。

三是準確把握典型表現形式和“兜底’類情形。實踐中,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表現主要有:在組織審查前后,與家屬或相關人員串供、訂立攻守同盟;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如用贓款購買房產后由他人代持,將涉案財物轉移至特定關系人處;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包庇同案人員;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真相;等等。如案例2中黃某將收受的房產登記在他人名下,簽訂虛假借款協議,銷毀證據材料,轉移贓款贓物,均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典型表現形式。

實踐中,對抗組織審查行為表現多樣,不屬于2018年《條例》第56條前4項規定行為表現的,可以考慮適用5項兜底條款,如打聽或者安排人員打聽案情,使用暗語交流;授意涉案人員逃跑,多次欺騙組織拒不到案甚至潛逃;安排人員跟蹤、收買、色誘甚至威脅辦案人員,通過跳樓等自殘方式妨礙審查工作;通過他人向審查調查人員打招呼、說情等。如案例3中的張某在黨組織找其核實違紀問題時,其以了解情況、應急出差、退休出國等為由,長時間逃避組織談話,不配合組織審查,其行為嚴重違背了對黨忠誠老實的基本義務,具有明顯的對抗特征,客觀上也干擾、妨礙了組織審查工作,就屬于多次欺騙組織拒不到案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四是注意區分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和黨員正常行使申辯權利等情形。被審查人在接受組織審查時對違紀事實、行為性質等提出合理辯解,不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組織應該認真聽取;如果因存在思想顧慮或畏懼心理,談話初期避重就輕、拒不交代,但經思想教育后能夠積極配合組織審查、如實交代問題的,也不宜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可以作為對待組織審查的態度在審理報告中予以反映;案發前自行向行賄人、送禮人退還違紀違法所得且不屬于轉移贓物、假意退贓,沒有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等明顯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可以不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否則將出現主動退錢的構成違紀,不主動退錢的不構成違紀的明顯不合理現象。此外,如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實施的某個行為構成違紀,從而實施了一系列“對抗”行為,屬于違紀認識錯誤,因不存在違紀問題,組織不會開展核查,故不能認定構成對抗組織審查,但仍存在對黨不忠誠、不老實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應當通過批評教育等方式予以處理。

五是注意把握紀法貫通。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在《政務處分法》中既不是獨立的違法行為,也不能像串供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依據《政務處分法》第13條第2 項至第4)可以作為法定的從重情節,僅屬于在追究監察責任時應當考慮和把握的酌定從重情節。同時所有對抗組織行為一般不認定為違反政治要求類的違法行為,而是作為從重情節 (不論是法定還是酌定從重情節)予以認定和表述。可以表述為“此外,某某某還存在串供、偽造、隱匿、毀滅證據,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包庇同案人員,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等從重處分情節”。

六是準確辨析和把握“對抗組織審查與“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在違規要素方面,要重點核查被審查人是否客觀存在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等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并注意查明其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與其采取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是否存在密切關聯;在有責要素方面,要注意把握被審查人是否具有故意誤導審查、欺騙對抗組織的主觀意圖,進而綜合認定行為人應承擔的紀律責任。案例1中,徐某在回復組織函詢時,不是出于畏懼、僥幸心理簡單否認問題,而是為掩蓋受賄問題,在與他人串供、偽造證據后才按照與他人串供的情況編造事實回復函詢,企圖逃避處理。從本質上看,徐某不如實回復組織函詢和串供、偽造證據的行為,均基于對抗審查、逃避處理的同個主觀故意,“對抗性”特征十分典型,應當一并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并依照2018年《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理。

七是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不要求實施對抗的行為必須是被審查調查人,即便是協助、幫助、教唆等共犯 (黨員),也不影響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認定對幫助他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審核認定,需要注意把握幾點:其一是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意圖。如行為人明知其他被審查人具有對抗組織審查的意圖,仍實施參與幫助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則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如行為人對被審查人的真實意圖并不知情或者不能證實其知情,則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其二是行為人是否系主動幫助其他被審查人對抗組織審查。如行為人系受上下級職務關系等因素影響而被迫參與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抗組織審查,但應當視參與程度造成后果等具體情節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給了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其三是行為人是否存在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系其他被審查人家屬(黨員),并參與對抗組織審查的,可能以共同違紀認定對抗組織審查,但是實踐中要注意從嚴把握,對單純不配合、不講真話的,不宜認定。

履行全面從嚴治黨“兩個責任”不力

2018年《條例》第67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全面從嚴治黨是重大政治任務,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是重大政治責任,體現了政治站位和政治擔當。發生不履行“兩個責任”或者履行“兩個責任”不力,管黨治黨政治責任虛化導致給黨組織造成嚴重損害或不良影響的問題,不僅是工作責任問題,從根本上來說是政治問題,所以2018年《條例》將該行為從2015年《條例》的工作紀律調整到政治紀律中(指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實踐中,最常見的是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的認定問題。

[案例] 張某,某市委原書記。張某擔任市委書記期間,未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工作流于形式,導致市委管黨治黨長期寬松軟;對腐敗案件查處不力,多次對市紀委書記王某表示“能不查的就不查,能不采取措施的就不采取措施”。20173月,省紀委對張某立案審查。此前,共有市委常委秘書長劉某等多名市委班子成員因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廉潔紀律被給予紀律處分或組織處理;另有縣委副書記、縣長何某,縣委常委、副縣長胡某等50余名市管干部因違紀被審查,其中20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機關。經查,上述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主要發生在張某任市委書記期間。

把握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確定具體責任內容《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規定》第6條至第9條規定了地方黨委、黨組(黨委)等不同主體全面從嚴治黨具體責任的內容,明確了應當和可以作為的具體內容。

二是把握好具體情形。依據《黨委(黨組)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規定》第22條等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紀追究責任:貫徹執行黨中央關于全面從嚴治黨重大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有關決定不認真、不得力;履行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職責、重要領導責任不擔當、不作為;本地區本單位政治意識淡化、黨的領導弱化、黨建工作虛化、責任落實軟化,管黨治黨寬松軟;本地區本單位在管黨治黨方面出現重大問題或者造成嚴重后果;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實踐中,具體表現為:有的黨員領導干部自身腐敗,抓隊伍不硬,奉行好人主義,帶壞了隊伍,破壞了風氣;有的對班子成員、下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教育監督管理不力,出現多名黨員干部嚴重違紀現象,或出現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法案件;有的明知自己管理范圍內存在嚴重違紀違法行為卻視而不見,對違紀違法干部縱容默許,不加制止,放任自流;有的重業務、輕黨建,管黨治黨嚴重失職失責,監督管理不力,對有關違紀違法問題的發生價有領導責任;等等。

三是注意把握好實踐中常見的兩類情形其一,對班子成員、下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教育監督管理不力,出現多名黨員干部嚴重違違法現象,或者出現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法案件(間接故意)如本案例中,張某作為該市全面從嚴治黨第一責任人,沒有認真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對主體責任認識模糊、工作領導不力,沒有把管黨治黨當作自已分內之事,對于黨紀方面存在的問題不抓不管,對連續發生的市委班子成員和多名市管干部嚴重違紀案件負有領導責任。其二,對下屬黨員干部違紀問題處理不當 (直接故意,個別案件也可能按照“違規干預插手案件”來定性處理,不一定定性為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比如,某國有企業黨委書記董事長陳某因擔心下屬出問題影響自己提拔,要求公司紀委“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還多次違規干預違紀問題線索的辦理。其中,該公司紀委核查下屬二級公司黨委書記違紀問題線索,在有關紀檢監察組已經明確否定該公司紀委所提從輕處理意見的情況下,陳某仍執意要求對該黨委書記從輕處理。又如,某市委書記劉某由于自身不廉潔,不敢對其他人的問題動真碰硬,對時任市交通局局長楊某、某縣政協主席孟某等人的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壓案不查,要求市紀委“能壓就壓、能寬就寬”,包庇違紀違法干部。后來,楊某、孟某等人都因受賄等犯罪被判刑。

四是認定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力,要求行為造成相應后果并達到一定嚴重程度,通常是多人違紀違法,造成政治生態惡化,即給黨組織造成嚴重損害或不良影響;沒有結果或者損害影響不嚴重的一般是運用第一種形態處理。其中,對于有關單位發生窩案、串案等重大典型案件,需追究相關領導干部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的,應當著重審核相關案件的違紀違法行為是否發生在該領導干部任職期間,而不能僅看其任職期間有多少案件被查處;若其任職期間查處了多起違紀違法案件,且相關案件主要違紀違法問題均未發生在其任職期間,反而說明其認真履行了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

五是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發生在2018年《條例》施行前的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行為,應當按照違反工作紀律予以認定,適用2015年《條例》第114條作為處分依據。

() 違反政治規矩行為

2018年《條例》第69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是2015 年《條例》修改時新增的內容。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紀律是成文的規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紀律的規矩是不成文的紀律;黨內規矩有的有明文規定,有的沒有,但作為一個黨的干部特別是高級干部應該懂的。不懂的話,那就不具備當干部特別是高級干部的覺悟和水平。政治規矩是指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和規則,是黨章、紀律、法律的規范要求和黨的優良傳統、工作習慣等的總和,既包括成文的黨紀法規,也包括傳統、習慣、慣例等不成文規矩。可以說,政治規矩的內涵非常豐富,外延也非常寬泛。習近平總書記的講話為我們指明了對政治規矩的一個總的把握原則,即要從黨性作風、對黨忠誠、黨的優良傳統高度來理解和把握,同時要通過熟練掌握黨章、準則等黨內法規中明確的原則要求,精準判定有關行為是否屬于違反政治規矩。

[案例]羅某,某市委副書記。20163月,羅某經人介紹與無業人員、詐騙犯劉某相識。羅某以為劉某是紀委系統的“大領導”經常約劉某吃飯聊天,向其打探中央對該市有關領導干部及其本人的考慮和安排,以及在該市的中管干部提拔和被查處情況。為討好劉某,羅某還指使該市有關企業為劉某免費安排酒店房間,并提供1輛轎車供其無償使用。劉某交代,他以上述房間為據點,先后聚集大量領導干部和國企負責人談話溝通信息、聚會吃喝。201812月,羅某被組織立案審查。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準確把握違反政治規矩有關條款。其一,2018年《條例》第69條是違反黨的政治規矩的概括性條款,在其他條款不能涵蓋時才能適用。其二,該條不屬于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兜底性條款,考慮到政治紀律嚴肅性,沒有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設定兜底條款。其三,考慮到此類違紀行為屬于2015年《條例》新增的內容,對發生在2015 年《條例》施行前的行為,不宜單獨認定為違紀,但可以將違反政治規矩行為作為情節考量。

二是把握好違反政治規矩的典型表現。其一,不帶頭構建清清爽爽的同志關系,如特權思想嚴重、官氣十足,習慣“我的地盤我做主”,搞一言堂,頤指氣使,作風粗暴,安排下屬辦理私事,搞人身依附。其二,言行舉止逾規越矩,如在公共場合發表與黨員干部身份、地位不符的言論,造成不良影響 (尚未達到妄議黨中央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程度)。其三,不注意個人作風建設,如不按要求參加雙重組織生活,深入基層調研“蜻蜒點水”,造成不良影響。其四,不重視凈化朋友圈、生活圈,如出于打探消息、干擾審查調查、跑官要官等目的,與自稱有能量和背景的社會閑雜人員不當交往、勾肩搭背,甚至被騙取財物(本書出版在2023年《條例》施行前,2023年《條例》在分則政治紀律第55條中新增結交政治騙子的處分規定);信奉歪理邪說,通過與不法人員搞利益交換撈取政治資本。案例中的羅某就是典刑的結交政治騙子的違反政治規矩行為(按照2023年《條例》,應適用第55條,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其五其他影響黨員干部政治形象的行為,如有的私藏反動書籍;有的領導干部樂于當甩手掌柜日常工作都由秘書代勞;有的對自己的政績樹碑立傳;有的層層“講核心”甚至將自己的講話整理成冊進行傳達;有的自行或者通過他人對領導干部進行主動貼靠、長期“圍獵”,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敗壞了所在地區、單位政治生態;等等

三是要進行綜合判斷。認定違反政治規矩行為,一方面要深人理解黨章、準則等蘊含的黨內規矩,準確把握違反政治規矩行為背離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另一方面要強化系統思維,從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否造成群眾負面評價、損害黨的政治形象、破壞政治生態、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等方面,結合當事人職務、崗位等進行綜合判斷。要善于運用政治眼光透過案件表象看問題本質,有的問題說輕了是違反工作紀律等其他紀律,說重了就是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比如,某高級領導干部癡迷畫畫,不僅下班時間畫,上班時間也畫,連出個差也要畫,卻對本職工作不上心。對此可以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喪失革命意志,棄守職責使命,對本職工作不擔當不作為。

審理研學堂公眾號20240114 14:32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


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作風建設永遠在路上。抓好黨的作風建設,嚴肅查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必須抓常、抓細、抓長,持續努力、久久為功。實踐中,認定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需要重點把握以下問題。

(一)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主要類型

201912月開始,黨中央、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明確將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納入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統計并明確了5種具體情形。同時對享樂主義、奢靡之風的范圍、表述有所調整。總體而言,有兩大類:

1.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包括5類:(1)貫徹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者表態多門調高、行動少落實差,脫離實際、脫離群眾,造成嚴重后果。(2)在履職盡責、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不擔當、不作為、亂作為、假作為,嚴重影響高質量發展。(3)在聯系服務群眾中消極應付、冷硬橫推、效率低下,損害群眾利益,群眾反映強烈。(4)文山會海反彈回潮,文風會風不實不正,督查檢查考核過多過頻、過度留痕,給基層造成嚴重負擔。(5)其他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的條規依據2018年《條例》第122條列舉的典型表現形式外,還包括第50(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行為)、第112(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第113(干涉生產經營自主權行為)、第116(漠視群眾利益行為)、第117(搞形象工程、政績工程行為)、第133(其他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等條款列舉的情形,只要符合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的本質特征,均可以認定。

2.享樂主義、奢靡之風問題。主要包括6大類:(1)違規收送名貴特產和禮品、禮金(88條和第89條,原類型為違規收送禮品禮金),細分了收送名貴特產類禮品,違規收送禮金和其他禮品來具體統計。(2)違規吃喝中的違規公款吃喝 (103條和第106)和違規接受管理服務對象宴請 (92條之一)(3) 違規操辦婚喪喜慶事宜 (91 條等,原為大辦婚喪喜慶事宜)(4)違規發放津貼、補貼或福利(104 )(5)違規旅游中的公款旅游 (105 條,原類型為公款國內旅游、公款出國境旅游) 和違規接受管理服務對象旅游活動安排 (92條之二)(6)其他包括:違規配備、使用公務用車(107 ); 樓堂館所問題 (109條違反辦公用房管理等規定,公款包租、占用他人或企業住房等行為);提供或者接受超標準接待(106);組織或者參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 (103 條,原類型為接受或者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接受或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健身娛樂等活動(92條之三);違規出人私人會所 (93 );領導干部住房違規 (100)

() 認定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注意事項

1.在時間節點的把握上,要注意2012124日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中央八項規定這個時間節點,還有的有更特別的時間要求,如違規出人私人會所要求201312月以后。在適用對象上,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適用于所有黨員干部及黨外干部、退休干部。既要堅持“越往后執紀越嚴”,也要堅持實事求是,準確領會黨中央精神,防止出現山西屯留一中部分教師自費聚餐飲酒被通報、湖南郴州員工上班喝牛奶奶被開除等情況。

2.在性質認定和條款適用上,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不屬于2018年《條例》中規定的違紀種類,一般屬違反廉潔紀律性質。廉潔紀律25個條款中有12條涉及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如收送禮品禮金、公款吃喝問題等;也可能屬違反工作紀律、群眾紀律等其他紀律的問題,在條款適用上并不能直接依據中央八項規定作出定性處理,而是仍需要依據2018年《條例》分則所對應的具體條款。要強調的是,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是全黨必須遵守的政治要求,對嚴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造成不良政治影響的,必要時可以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

() 常見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

1.違規出入私人會所

2018年《條例》第93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1] 張某,中共黨員,某市商貿公司(市國資委下屬企業) 董事長。201810月,市商貿公司關聯企業法定代表人李某,聯系張某等人在某餐廳聚餐。該餐廳地點比較隱蔽,未加掛招牌,主要通過微信、網絡進行訂餐。餐后,李某支付相關費用。

[案例2]劉某,某市委副書記、市長。2018年至2019年,劉某多次在當地某私營企業主陳某公司食堂內部餐廳,接受陳某安排的宴請。該餐廳不屬于普通員工食堂,平時僅供公司高層領導就餐使用。

認定該違紀行為的注意事項有:

一是時間點的要求。考慮到不得出入私人會所系在20131222《關于在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嚴肅整治“會所中的歪風”的通知》中才明確提出相關要求,因此該時間節點前出入私人會所的行為不構成違紀。

二是關于私人會所的界定201410月,《關于嚴禁在歷史建筑、公園等公共資源中設立私人會所的暫行規定》中規定:私人會所,是指改變歷史建筑、公園等公共資源屬性設立的高檔餐飲、休閑、健身、美容、娛樂、住宿、接待等場所,包括實行會員制的場所、只對少數人開放的場所、違規出租經營的場所。也就是說,私人會所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和“高檔性”三個特征。實踐中對一些未加掛招牌、主要通過微信和網絡進行訂餐的餐飲場所,以及不對外公開的內部食堂、公司內部餐廳等,一般不認定為私人會所;對于“一桌餐”能否認定會所,要結合接待對象、隱秘程度、宴請的規格、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案例1中,雖然餐廳的位置比較隱蔽,且未加掛招牌,但不能由此認定該餐廳不向公眾開放、只對少數人開放。因為網絡、微信也是公開的平臺,面向的也是非特定人,不宜認定為私人會所。案例2中,單位食堂本身雖具有不向公眾開放、只對特定人 (單位員工) 開放的特性,但不能簡單認定為私人會所。有的食堂內部餐廳雖然僅供少數領導使用,但如果是出于工作考慮,且不屬于高檔、豪華場所一般不認定為是帶有私人會所性質的場所;但如果該食堂屬于高檔裝修,且主要目的是用于“圍獵”有關領導干部,打著公司食堂的幌子,很少供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也可認定為私人會所。綜上,前述兩個案例中,張某、劉某的行為均不能按違規出入私人會所性質認定,可按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性質認定。

三是要準確把握出人私人會所的“違規性”。不是所有出入私人會所的行為都屬于違紀,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因工作需要或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入私人會所。因此,要穩妥處理此類案件,必須要把握行為的“違規性”,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具體而言,要綜合分析和誰一起去、目的是什么、在會所做什么等情況。同時,對在私人會所接受宴請、健身娛樂活動等情況的,一般按照吸收原則從一重按違規出入私人會所認定;對在私人會所賭博、嫖娼或者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等非組織活動等情況的,應當數錯并罰。

四是關于條規適用問題。對于發生在2015年《條例》施行前的違規出入私人會所行為,且未連續、繼續到之后的,可以根據其進入會所后的實施行為定性處理,比如依據2003年《條例》第78(揮霍浪費公共財產)、第80(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第 82(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 等條款處理。

2.違規吃喝問題

違規吃喝問題,包含3類不同的違紀行為:“公款吃喝”“超標準公務接待”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

(1)公款吃喝和超標準公務接待 (2018年《條例》第103條、第106)

這兩種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如二者都跟吃喝有關,通常都是一方宴請另一方,都是用公款支付相關費用等。

[案例1]張某,中共黨員,某銀行黨委委員、副行長。20181025日至26日上午,張某等人參加該行在某市召開的工作會議。26日下午,應市工業園區工委副書記杜某邀請,在市某控股有限公司 (國有投融平臺公司,與該行有多項業務合作) 董事長林某安排下,張某、杜某、林某等人到高爾夫球場打球并用晚餐,餐費共計6830元,由林某在控股的下屬公司報銷。

[案例2]李某,中共黨員,某市市長。20181116日下午,某部副部長王某帶隊一行5人赴該市調研考察。市政府安排在海景大酒店晚餐宴請。當晚用餐5桌,就餐人員50余人,餐費計1.5萬元,由市政府接待辦結算,餐費按280/人標準安排。根據《中央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和《關于完善某市公務接待制度的規定》,晚宴超過用餐標準200/人。市長李某、某廳副廳長趙某等人事前未嚴格貫徹落實規定要求,發現超標準問題后未予制止和糾正。

上述2個案例中,張某、李某的行為盡管都與公款吃喝有關,但二者的行為性質是有所區別的,公款吃喝規定的是不應由公款支付的活動,而超標準公務接待規定的是在正常的公務接待中超標準、超范圍接待問題。

案例1中,張某在26日上午就已經參加完會議了,完成了工作任務,按照正常的行程,中午吃完工作餐就應該返程。但他在26日下午和晚上卻接受他人安排的打球、吃飯等活動,參加與工作不相干的活動,因此應認定為公款吃喝,依照2018年《條例》第103條的規定定性處理。

案例2中,李某在接待上級部門領導的考察過程中,完全不顧公務接待的相關規定和求,超標準豪華安排宴請,雖然接待活動本身是可以進行的公務接待,但超標準豪華接待則屬于違紀,因此應認定為超標準公務接待,依照2018年《條例》第106條的規定定性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對于公款吃喝行為組織者和參加者都是違紀;對于超標準公務接待行為,接待方與被接待方都同樣屬于違紀,同樣應給予黨紀處分。二是無論是公款吃喝還是超標準公務接待行為,其中所用公款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均應責令違紀人員退賠。其中,公款吃喝的,參加人員應全部退賠相關費用;超標準公務接待的,超標準部分應退賠。

(2)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2018年《條例》第92條,2015年《條例》第86)

[案例]趙某,中共黨員,某部人事司司長。201812月,該部國際司司長胡某與綜合處處長劉某商議,為了司內干部的成長進步,想要與人事司全體同志舉行聯誼活動。經與趙某協商,趙某同意。同月底,趙某、胡某率人事司與國際司全體同志共計40余人赴溫泉度假山莊,進行了聚餐、溫泉、卡拉OK等項目,共花費4萬余元,費用由國際司干部個人分攤支付。

對趙某的行為,應按“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認定處理。在認定時應重點把握以下3個方面:

第一,從違紀主體上把握。既然是“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接受宴請的是執行公務的人,即黨員干部或者黨員領干部。

第二,從公務關系上把握。安排宴請的人與接受宴請的人所執行的公務有一定聯系,不管這種聯系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比如,案例中人事司是單位中負責組織人事方面工作的部門,其他部門工作人員的職務提拔、崗位調整等事項,即胡某與劉某商議時說的所謂“成長進步”,都是由人事司負責。因此,對人事司的同志來說,單位內部任何部門的宴請,都屬于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假如是一個縣長或者縣委書記,那縣里任何人的宴請不管是黨政機關或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還是私營企業主,都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

第三,從接受者與宴請者關系上把握。一般情況下,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的宴請,均屬于違紀。特殊情況下,與管理和服務對象同時具備親屬、朋友等關系時,要堅持實質判斷,既不能把正常的交往與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混為一談,也不能一概對接受具有親屬、朋友關系的管理和服務對象宴請不予認定,關鍵要把握宴請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這個實質。比如,在一些民營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很多黨員領導干部的親屬、朋友都是私營企業主,如果宴請可能影響黨員領導干部公正執行公務,即便是親屬、朋友也可認定違紀違法。

需要注意以下3:

一是對該類行為產生的宴請費用,應當根據宴請費用的性質分別采取責令退賠、予以收繳等方式,確實無法區分餐飲費用的,可以按主動登記上交處理。

二是對于“我請客你買單”這種行為,只要私營企業主在場,一般推定私營企業主是實際宴請人,以違規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宴請定性處理,而非定性為違規由他人支付個人費用。

三是依據“張某退休后違規接受宴請案(2021年指導性案例第4 號,總第4)”,黨員領導干部退休后多次接受退休前管理服務對象的宴請,甚至借助“攢飯局”搞“居中協調”,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涉嫌違法犯罪的,要嚴格依規依紀依法處理,認定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適用2018年《條例》第111(廉潔紀律兜底條款) 定性處理。

3.公款旅游

2018年《條例》第105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在認定過程中,要重點把握好公款旅游的主要表現形式及認定難點:一是公款旅游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為名變相公款旅游。其中,變相公款旅游的,要調取外出后有無實質公務活動,調取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公務的具體內容、接待方證言等證據,尤其是要注重考察調研成果的搜集和固定,以解決界定困難的問題;二是改變公務行程,借機旅游。需要注意的是,公務差旅期間,認真履行公務,結束后按規定時間返程未實際延長回程時間、利用休息或間隙就地游覽,費用自理且未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不宜認定違紀,反之則應認定違紀。三是參加所理企業、下屬單位組織的考察活動,借機施游四是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 () 旅游。如果在該行為中有購買、偽造虛假邀請函或者擅自延長在國()外期限、擅自變更路線的可以分別依據2018年《條例》第130條、第131條數錯并罰。此外,對公款旅游產生的費用應當退賠給相關單位。

4.違規配備、使用公務用車

2018年《條例》第107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對黨政機關配備、購買、使用公車提出了明確要求。201712月印發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規范了公車改革后公務用車管理工作。同時,《關于全面推進公務用車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和《關于完善配套政策持續鞏固公車改革成果的通知》等規定也明確了相關要求。

[案例] 沈某,中共黨員,某市委組織部常務副部長(正縣級)2018 12月至20208月,沈某在已領取公務交通補貼的情況下,先后多次要求司機駕駛公車接送其打網球、接送其在外省上大學的女兒往返學校與家中等。20201月至20213月,沈某利用單位公務加油卡未綁定公車的漏洞,借駕駛公車開展公務之機,多次使用公務加油卡為其2輛私車加油,累計花費5500元。20218月,沈某受到黨內嚴重警告和政務降級處分,違紀違法所得5500元被予以追繳并返還該市委組織部;同時,給予其調整職務處理。

在認定過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事項:

是主要表現形式。依據《黨政機關務用車管理辦法》第26條等規定,違規配備、使用公車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9種:

其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其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其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實踐中,“私車公養”問題存在多種表現形式,如“私油公供”“私車公修”“私票公報”等。“私油公供”可表現為利用管理和使用公車的職務便利,使用公務加油卡為本人的私車加油,或者加完油后以公車的名義在本單位銷,也可表現為將本人使用私車所產生的油費交由下屬單位支付、報銷等。“私車公養”行為本質上屬于將公款據為已有的貪污侵占、化公為私的腐敗行為。對于“私車公養”所涉金額尚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應當依照2018年《條例》第 28 (刑法規定的行為)、《政務處分法》第3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追究其紀律責任和監察責任;所涉金額已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涉嫌職務犯罪的,在依照2018年《條例》第27 (涉嫌犯罪)、《政務處分法》第3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和政務責任的同時,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對些看似“私車公養”的行為,因為有特殊情況,不宜按照違紀違法行為予以認定。比如,在一些邊遠地區或者交通不便地區,所在單位根據公務出行距離等因素核定了公務交通補貼標準,使用私車執行公務的可按標準用公務加油卡加油。又如,縣鄉基層工作人員雖按規定領取了公務交通補貼,但因下村入戶等超出了保障范圍,相關單位可以根據規定對公務交通補貼標準進行適度調整,或者按程序制定公務交通補貼標準并按標準予以計發。再如對一些重大搶險救災、事故處理或者突發事件處置等不可預測的特殊事項,臨時使用私車開展公務活動,在此過程中產生的用車費用、損耗甚至損毀,可根據相關應急預案,給予適當補償補助等。

其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其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勒、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其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其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其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其九,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同時,依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第25條等規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規形式主要表現為監督管理不力。

二是注意要精準甄別隱形變異的違規行為如租賃車輛躲避監管等。同時,對一些急病就醫、突發事件等導致公車私用的,在及時報告車輛去向且補交相關費用的情況下,可以不作違紀認定。

三是對違規配備的車輛要及時協調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予以處置對違規使用公車產生的費用,應當責令退賠,無法精準確定的,按登記上交處理。

四是注意區別于違規借用管理服務對象車輛,后者要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對于實踐中借用管理服務對象車輛用于公務,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擇一重處理,按照違規借用管理服務對象車輛定性處理。

五是注意與黨員領導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方面謀取特殊待遇行為的區別。主要看主觀上是否追求特殊待遇,如果長期存在相關違規行為的,競合時應擇一體現違紀行為本質和特征的條款,即以黨員領導干部在交通方面謀取特殊待遇予以認定。

紀法一點通20240822 21:03




違反組織紀律行為


組織紀律是規范和處理黨的各級組織之間、黨組織與黨員之間以及黨員與黨員之間關系的行為規則,是維護黨的集中統一、保持黨的戰斗力的重要保證。常見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 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2018年《條例》第73條第1款第1項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孫菜,中共黨員,20148月任某省副省長。20152月,孫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主鄭某在該省某市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提高容積率提供幫助。后鄭某向孫某表示感謝,并提出將其公司在該市開發房地產項目中一套別墅送給孫某。孫某同意,并在與其妻商量以后,將該別墅登記在其岳母名下。2016年,孫某又安排其妻使用家庭合法收入及收受的禮金購買了一套面積為130平方米的樓房并登記在岳父名下。2016年至2019年,孫某在填報《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均未填報上述2套房產

把握該違紀行為有以下注意事項:

一是關于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20105月,《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對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范圍、要求和責任追究等作出了具體規定。20172月,為更好地適應新形勢、新要求,新修訂的《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和《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等規定,在報告主體、報告內容、抽查核實及結果處理等方面進行了完善。2023年,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通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將2017年出臺的兩項規定整合為一項法規,并增加完善了幾項內容,包括:將本人的健康狀況、身患重大疾病的情況作為報告事項;將領導干部子女的配偶移居境外情況或者雖未移居境外但連續在國境外工作、學習、生活1年以上的情況作為新增報告事項 (以前僅需報告配偶和子女相關情況)等。

二是區分瞞報和漏報,只有隱瞞不報且情節較重才給予紀律處分。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條例》明確的是隱瞞不報,情節較重才構成違紀 (2015年《條例》規定為“不報告、不如實報告”),對于一直隱瞞的持續性違紀行為,應當適用2018年《條例》。實踐中有觀點認為,2018年《條例》相比2015年《條例》入紀更難,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所有隱瞞不報行為,應當一律適用2018年《條例》。我們認為,需要進行實質判斷,201728日施行的個人事項報告規定及查核辦法均只明確了隱瞞不報情節嚴重才構成違紀,雖然2015年《條例》規定的“不報告、不如實報告”表述看似入紀更低,但判斷仍要回到2017年的相關規定及辦法并以“隱瞞不報情節嚴重”為標準,故不存在2018年《條例》入紀更難的問題,也不能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根據相關規定,對于隱瞞不報,情節較輕的,以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不及時報告,漏報(少報)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組織處理。比如,少報告房產面積50平方米以上的,少報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或者經商辦企業投資金額30萬元以上的,均屬于漏報情節嚴重。實踐中要注意區分未報告和少報告的內涵,后者是報告了該事項但是面積、金額等報小、報少。其中,隱瞞不報情節較輕的,可以根據具體情節給予誡勉、取消考察對象資格、調整職務、免職、降職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三是要把握好瞞報和漏報等具體情形,尤其是有責要素如何認定的問題。隱瞞不報主觀上包括明知和應當明知(對特定行為實行的是推定明知,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事項屬于應當報告的事項,只要客觀上沒有報告就推定主觀上是故意地瞞報。比如,未報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合計金額30萬元以上的;未報告房產1套以上,不含車庫、車位、儲藏間;未報告經商辦企業1家以上,不含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注銷的企業),同時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如實報告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事求是認定處理。此外,對因為家庭不和,配偶故意隱瞞家庭投資等特殊情形,也要進行談話核實,認真甄別不能一概認定為違紀。

四是違紀違法所得隱瞞不報的認定問題。對被審查人收受他人所送的房產、股票等,由于這些問題本身就構成受賄或者收禮,被受賄或收禮行為吸收了,因此對隱瞞不報上述財物問題不再單獨認定為違紀,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報告了就等于自首)但如果是被審查人收受他人錢款后,自己將錢款用于購買房產或股票、基金等,由于違紀違法所得已經過形式轉化,如果購買行為本身不違紀的話,可以對其隱瞞不報行為單獨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前述案例中,孫某未報告前一房產不予認定隱瞞不報,對未報告后一房產認定構成隱瞞不報。

五是隱瞞不報以他人名義持有的財產是否構成違紀,要堅持實質判斷標準。實踐中,有的黨員領導干部為規避報告制度,故意把個人所有的房產,以及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在填報《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隱瞞不報。這種行為的本質是規避組織監管、逃避紀律審查的行為,是對黨不忠誠不老實的表現,且采取上述做法的領導干部,其購買房產、股票等的資金來源通常不是其合法收入,因此主觀上有隱瞞不報的故意,客觀上才會想辦法隱匿在他人名下。認定時應堅持“實質性判斷”標準,即只要有證據證明上述財產確系領導干部本人所有或者實際控制,而本人隱瞞不報的,都可以認定構成違紀。但是如前所述,對于收受他人房產等財產并以他人名義持有的,不再單獨認定構成隱瞞不報。

六是關于條規適用。2015年《條例》首次明確規定要對此類行為給予處分。對發生在2015年《條例》施行前且未連續、繼續到201611日之后的,一般可區別不同情節采取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方式處理,如果還有其他違紀行為的,可以作為情節表述。如果行為連續、繼續到 2015年《條例》施行之后的,對之前行為可在審理報告、處分決定中一并表述。如果2015年《條例》施行之后發生的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且情節較重的行為,同時該事項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應當合并處理。

七是要準確把握取證的關鍵點位,如隱瞞不報持有股票的,要計算行為人填報前一日持有的股票及金額,總金額是否達到30萬元以上。實踐中,這類取證工作量較大,可以結合辦案實際,精準調取相關證據。

()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

2018年《條例》第73條第1款第2項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肖某,中共黨員,某市委書記。20161月至4月,肖某在任市委書記期間先后4次以津貼、效益獎金、禮金等名義收受某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共計30萬元。5 月,省紀委收到群眾舉報反映肖某收受該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等問題的線索。6月至7月,經報省委批準,省紀委先后2次針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與肖某進行談話和函詢,肖某均予以否認。8月,肖某被組織立案審查。經審查,群眾舉報反映肖某的問題屬實。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這里規定的“談話、函詢”,不僅包括紀檢監察機關問題線索處置方式中的談話函詢,也包括組織人事部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的函詢,還包括黨委(黨組)、機關黨委 (紀委)作出的函詢,以及巡視巡察機構的談話但這里的“談話”不包括初步核實、審查調查階段談話,這里的“組織”不包括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等機構;對于在初核、立案階段談話未向組織如實說明問題的,可以作為態度情節體現。

二是關于行為方式。規定重在強調沒有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行為,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如前述案例中肖某在組織談話和函詢時,均消極否認相關問題,構成該項違紀;對于為逃避懲處而故意向組織或有關領導提供虛假情況,混淆是非、設置障礙、掩蓋事實的蓄意干擾、妨礙正常的審查調查工作等行為是一種主動、對抗性行為,屬于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應當適用2018年《條例》第56條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定性處理。

三是要準確把握不如實說明的含義,包括完全否認、部分承認等。需要注意的是,以下情形不宜認定為“不如實說明”:其一是談話函詢所指事項不夠具體明確的,如“是否有需要向組織說明的其他問題”,但被談話函詢人未交代其他問題的;其二是談話函詢所指事項雖然明確,但是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的;其三是談話函詢所指事實不屬實,但同時存在其他同類問題的;其四是具有合理的辯解情形,如因記憶誤差導致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說明;其五是如實說明了相關事實,但對相關行為的定性提出了異議的。同時,如果被審查人雖然對談話函詢所反映的問題作出說明,但與案發后認定的違紀違法事實相差較大,雖然被審查人有“避重就輕”之嫌,但考慮到實踐中談話函詢所反映的問題通常不是很具體,如果被審查人并未予以否認,交代了部分反映的問題,只是未交代反映問題相關的其他問題或者情節,如反映問題為插手干預工程項目招投標,但最終查實其還同時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一般不宜認定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

四是2003年《條例》未規定此行為類型,2015年《條例》才規定,若發生在2015年《條例》施行前,且未連續、繼續到201611日之后的,則不作為處分依據,但以作為情節表述。

五是對于多次談話函詢仍不珍惜組織給的機會向組織講明事情的,繼續隱瞞真相、欺騙甚至威脅、要挾組織的惡劣行為,可以轉化為對抗組織審查或者違反黨的規矩等違反政治紀律行為認定。比如,某市委書記在組織函詢時講假話,省紀委書記與其談話后繼續隱瞞真相,在省委書記與其談話后,他仍欺騙組織,甚至以辭職、提前退休等方式對抗要挾組織,就可以考慮按違反政治紀律定性處理。

六是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在《政務處分法》中并無對應條款,故不宜認定為職務違法,可以作為酌定從重處分的情節在政務處分決定書的主要違法事實后,表述為“此外,xx還存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等從重處分情節”。

七是要注意取證的全面性和對應性。一般要調取談話函詢前后的報批請示、談話方案通知及談話筆錄、函詢回復 (含所在單位黨委書記簽字),在與被審查人談話中向其出示談話筆錄、函詢回復等關鍵證據,在復印件上簽字,并就虛假說明情況進行詢問,若被審查人提出異議的,可以與當時談話人及具體經辦函詢人核實。同時,要調取能夠證明談話函詢所指向問題已被查實的證據材料,并在同案中被認定違紀違法。

() 違規選拔任用干部或為他人謀取人事利益

2018年《條例》第76條對在干部選拔用工作中,有任人唯親、排斥異已、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以及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違紀行為作出規定;第77條對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包括評優評先、職級晉升、授予人才稱號或學術頭銜),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 (包括稱號等) 的違紀行為作出規定。

[案例1]張某系某公司(國有企業)黨組書記、總經理,關某系該公司某部門副職,張某受私企老板的請托,向人事部門負責人推薦關某,經過履行考察程序,關某被順利提拔為部門負責人。

[案例2]李某系某公司 (國有企業)黨組成員、副總經理,韓某系李某分管部門的副職,李某收受韓某財物后,在干部選拔中,積極向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推薦韓某,后經履行考察程序,韓某任部門正職。

[案例3] 趙某系某公司 (國有企業) 黨組成員、副總經理,王某系某部門 (不屬于趙某分管) 副職,趙某收受王某財物后,在黨組動議研究提拔王某任部門負責人過程中未持異議,順利通過。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違規的表現形式其一,違反了有關法規制度的具體規定,主要是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61)、《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關于加強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的意見》、《關于防止干部“帶病提拔”的意見》、《關于堅決防止和查處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風和違紀違法行為的通知》、《關于進一步加強管理嚴肅干部人事工作紀律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包括實體違規、程序違規、手段違規等。其中,2018年《條例》第77條所指違規除上述之外,還包括人事、勞動等方面的法規。其二,雖然沒有違反前述具體規定,但違反了有關法規制度的原則性要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的“平等競爭原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的“公道正派”原則等。其三,違反了組織人事工作中普遍認同的規則原則。如在組織人事工作中為他人謀取不正當競爭優勢的,無論是采取“打招呼”直接干預還是暗自幫助、默認等其他相對隱蔽方式實施的,均屬于違規行為。其四,實踐中,還可以適用“推定”規則,對于黨員干部有徇私等情節,可以推定其行為具有違規性。這主要是為了解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競爭優勢,破壞人事工作公正公平原則,有時與正常履職行為相似,難以區分的問題。比如,黨員領導干部有向上級領導如實反映下屬工作表現的權利,黨組織主要負責人或分管、從事人事工作的黨員干部,有提名、推薦干部的權利;在討論干部人事事項時,參與者有獨立發表自已意見的權利;等等。對于與正常履職外在表現相似的行為,如何認定黨員、公職人員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競爭優勢、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是實踐中面臨的一個難題。對此,可適用“推定”原則,即如果發現黨員、公職人員有徇私情、徇私利的情節,只要其參與了推薦、決策等人事工作或實施了能夠對上述工作產生影響的行為,則可以直接推定黨員、公職人員為他人謀取了不正當競爭優勢,違反了人事公平公正原則,進而認定具備“違規性”。

上述3個案例中,張某、李某、趙某三人的相關行為,雖然表面上符合制度規定和程序要求,似為“正常”履職行為,但由于三人均具有徇私情節,因此可推定為破壞了干部人事工作的公平公正原則,為下屬謀取了不正當競爭優勢,構成違反組織紀律。

二是準確把握違規選拔任用干部的同時收受財物行為的定性。用人腐敗問題破壞的是地方政治生態,導致“劣幣驅逐良幣”,嚴重帶壞社會風氣,為了突出紀律審查的政治性和紀嚴于法的要求,應按照充分評價原則,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在紀律范疇內首先作為違反組織紀律問題認定,并將收受財物的問題作為情節一并表述,如果收受財物數額較大,涉嫌受賄犯罪的,在認定違反組織紀律的同時,還要將該問題作為涉嫌犯罪問題認定并移送司法機關。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有的私營企業主充當“政治捐客”,幫助黨員領導干部““跑官買官”,如果黨員領導干部和私營企業主具有共同故意,應當認定違反組織紀律并涉嫌共同行賄;如果黨員領導干部只對私營企業主“跑官”知情,而對“買官”不知情,也應認定違反組織紀律。

此外,需要補充強調的是,對作為受賄謀利事項的行為是否單獨評價為違紀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問題,或者執紀執法方面,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行為,可以按照充分評價原則,單獨按照違紀進行認定。比如,除前述講到的違規選拔任用干部行為外,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行為、貫徹新發展理念不力的典型行為,嚴重、惡劣地干涉插手司法活動或者執紀執法司法活動行為等,可以考慮單獨評價違紀。這是由于違紀、職務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屬于不同的評價和處理體系,評價的依據、方法和目的都不相同,在不同體系中同時認定并不構成重復評價。但在同一評價體系中,對同一事實不能重復評價。

二是要把握好認定違紀的標準。在錄用提拔之前沒有具體請托,組織上按照好干部標準,基于正常履職選拔任用了干部,過后有關行為人贈送或者收受了對方基于感謝、關心或者維持好關系的財物,雖然不影響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或者行受賄行為,但由于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沒有具體的違規點位,即主觀上沒有違反組織人事相關規定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幫助行為,不宜同時將該行為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同時,違規選拔任用干部要和組織關心、愛護干部相區別,對于以組織名義幫助干部職工解決兩地分居的異地調動、軍屬及列士子女照顧性安置等行為,只要符合政策、程序合規,均不宜認定為違紀。

審理研學堂公眾號20240115 8:01


違反違反廉潔紀律

廉潔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在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的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廉潔用權的行為規則,嚴守廉潔紀律是實現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2018年《條例》中關于違反廉潔紀律的內容在整個條例中占比最多,占總篇幅的19%。常見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一) 縱容、默許親屬和特定關系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本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2018年《條例》第87條和第95條分別對上述違紀行為予以規定。另外,2018年《條例》第95條相比2015年《條例》是新增條款。2018年《條例》第95條第1款是本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等特定領域謀取利益,如在場所、設備、營業執照、資金、稅收、招投標等方面提供各種便利條件;把自己掌管的國家財物,變相轉讓給親屬倒賣,牟取暴利,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幫助家人獲取特許經營權,違規經商辦企業;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提供幫助,謀取利益。2018《條例》第95條第2款是為親屬及特定關系人在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等方面提供幫助謀取利益,這是一種新的利益輸送表現形式。有的銀行為提高業績爭相招收領導干部親屬,特別是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入職工作,借助關系戶、資源戶,拉更多存款;有的領導干部為了讓親屬及特定關系人獲取高額獎勵,將公共資金儲存到親屬所在銀行。

[案例] 譚某,中共黨員,2017年5月起任某市市長。2018年6月,譚某之子譚甲與他人合伙在該市注冊成立房地產公司開發房地產項目,打著其父親的旗號,在當地獲得了大量工程項目。譚某得知后表示反對,并要求譚甲盡快注銷公司或轉讓公司股份。此后,譚某從不同途徑得知其子仍在其轄區內開展經營活動,未再要求其子予以糾正。2019年6月副市長李某向譚某匯報,曾對譚甲的房地產項目給予關照,譚某對李某表示要依法辦理,但沒有提出糾正的要求。

在把握上述兩類違紀行為時,注意以下事項:

一是正確理解“縱容、默許”。2018年《條例》第87條第1款規定的“縱容、默許”,是指黨員領導干部對親屬和特定關系人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行為有一定了解,但聽之任之、放任不管、不加制止或者雖未明確表示同意或者支持,但不予糾正,暗中許可、任其發展的態度。需要注意的是,縱容、默許行為,前提是要求領導干部對親屬和特定關系人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知情,如果領導干部不知情,或者在證據上難以證實領導干部知情,則不能認定。如果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但未予制止可以視為縱容、默許。前述案例中,雖然譚某曾提出要求其子盡快注銷或轉讓公司,但從不同途徑得知其子仍在其轄區內開展經營活動后,未再要求予以糾正,并且在副市長李某向其匯報給予其子關照時,僅表示要依法辦理有關事項。綜合來看,譚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默許、縱容其子女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影響謀取私利。

是準確把握利用職權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利用職權”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利用職務上的影響”是指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部不同部門的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人員之間。

三是準確把握“特定關系人”的內涵“特定關系人”一般是指與本人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實踐中,存在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既可以是存在共同經濟利益的人,也可以是存在政治、情感等非經濟利益關系的人,如身邊工作人員,如秘書、司機、警衛、醫生等與黨員領導干部具有政治、情感等非經濟利益關系的人員。為存在非共同經濟利益關系的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其實質仍侵犯了黨員領導干部的職務廉潔性,符合違反廉潔紀律本質,因此有必要將黨員領導干部為具有政治、情感等共同非經濟利益關系的人員謀利納入黨紀規制范圍

對確不存在“共同利益關系”而難以被認定為“特定關系人”的,可以考慮將被審查調查人的有關違紀違法行為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等其他違紀問題。需要注意的是,除共同經濟利益關系外,認定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可參照“身邊工作人員”屬于特定關系人的邏輯,一般而言,該共同利益關系應當具有長期性、穩定性和密切性。對基于脅迫、偶然等原因而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如掌握領導干部隱私,脅迫領導干部利用職權為第三人獲取工程項目,如利用職權為偶然認識或僅交往一兩次的“球友”謀取利益的,不能將這類人員認定為“特定關系人”,進而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但對該類行為可考慮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如違規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等。

需要注意的是,親屬或身邊工作人員等特定關系人打著領導干部旗號,利用其職權為他人辦事并收受財物的,依據刑法規定,該親屬或身邊工作人員的行為可能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收受或贈送禮品、禮金等財物

2018年《條例》第88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或者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應當給予處分。同時,2018年《條例》第89條規定,向從事公務人員及其親屬、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情節較重的,也應當給予處分。需要注意的是,關于黨員違規送禮行為,雖然是從2015年《條例》開始才明確納人處分范圍 (2018年《條例》進一步修訂完善),但之前在《關于各級領導干部接受和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處分規定》中有明確禁止性規定因此對于發生在2015 年《條例》施行前的違規送禮行為,也應當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可以適用2003年《條例》中違反廉潔紀律的兜底條款處理。違規收受或贈送禮品、禮金等財物的行為,若發生在黨的十八大后,則應當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

[案例1] 趙某,某市委書記。2016年至2017年春節期間,趙某先后收受某房地產公司總經理馮某、某酒店總經理張某等4人所送價值8萬元的消費卡及購買價為3萬元的金條2根,以上合計11 萬元。

[案例2] 魏某,中共黨員,某市人大代表,某房地產企業負責人。2018年至2019年,魏某先后8次送給副市長張某及張某妻子許某共計3萬元和價值 12 萬元的消費卡。2019年3月,市委副書記盧某的女婿李某購買了魏某公司開發小區的一套精裝修商品房魏某公司免費為該房進行了裝修升級,相關費用共計 12.8萬元。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主要是指與執行公務相關聯、與公正執行公務相沖突,既包括管理服務對象所贈,也包括主管業務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所贈,還包括其工作業務范圍內外商、私營企業主所贈,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所贈。比如,下級向上級、工作對象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辦理公務過程中向工作人員、向領導干部家屬贈送等。這里所說的“可能”,主要是指預防性,即具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性就應當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經產生了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后果才去處理。至于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要根據實際情況由黨組織認定,不能依據當事人的判斷。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第一,依據“張某退休后違規接受宴請案(2021 年指導性案例第4號,總第 4 )”,黨員領導干部退休后收受禮品、禮金的同樣構成違規,適用2018年《條例》第111 (廉潔紀律兜底)下級收受上級財物同樣也可能影響下級公正執行公務(或者明顯超過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如機關服務中心主任等,如果收受了上級贈送的財物則也可能影響下級公正執行公務甚至違規執行公務

二是對收送的“財物”,應當從廣義上理解,包括貨幣、物品等財物以及各類財產性利益,如煙酒、消費卡、消費券、股權、金融產品,以及房屋裝修、債務免除、會員服務、旅游等可以折算為貨幣或者需要貨幣支付的利益。接受管理服務對象提供的上述財產性利益,如果違反廉潔紀律的其他特別條款 (2018年《條例》第101條第2款將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他人支付) 不能適用的情況下,本質上又屬于收受財物的情況,可以考慮適用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予以定性處理。

三是要準確區分收禮、送禮行為與正常人情往來的界限。主要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從收受對象看,正常人情往來一般是發生在親屬、沒有利益糾葛的朋友之間而收禮行為往往發生在同事、上下級、管理服務對象或具有其他經濟、政治利益關系的特定人之間。第二,從送禮目的看,正常人情往來沒有特定的利益訴求;而收禮行為中,作為送禮一方往往具有聯絡鋪墊感情,以備今后有事的時候能開口的目的。例如,某私營企業主給某縣縣長送禮,一送十幾年,沒有任何請托事項,他自已交代說長期送禮就是為了搞好關系,已經成了老朋友,將來有需要的時候再開口對方就不好意思拒絕。第三,從往來金額看,正常人情往來的金額相對較小,且價值大致相當而收禮行為一般表現為單向的或收送金額明顯不對等。第四,正常人情往來講求“禮尚往來”,就是要有來有往、彼此對等。比如,AB的小孩300元壓歲錢,B回送A的小孩1萬元壓歲錢,這就明顯不是正常禮尚往來。以上是一般性判斷原則,具體還需要結合個案實際進行綜合分析,同時認定此類問題具有復雜性,需要不斷總結探索,確保定性準確、穩妥

四是要把握好2018年《條例》第88條第1款收受禮金違紀與受賄罪的界限。根據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 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的,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款將非正常人情往來的大額禮金列入刑事打擊范疇,這是賄賂犯罪立法上的突破,意味著收受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禮金數額超過3萬元的,不僅要追究紀律責任,而且還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各地區經濟發展差異,對此類情況把握不完全一致,在具體認定時應慎重考量

五是關于特殊情形的把握。第一,有回贈行為應如何認定。如果收受禮品、禮金后及時回贈且回贈物品與收受禮品、禮金價值相當或者差距不大,符合人情往來特征的,可以不作違紀認定;如果回贈與收禮行為相隔時間較長,甚至有逃避審查調查目的,或者及時回贈的物品價值明顯低于收受禮品的價值的,回贈行為不影響之前收禮行為的認定,且回贈財物價值不需要在收禮中扣減。第二,同一對象既有收禮又有受賄的情形應如何認定。對此,原則上應當盡力避免將同一對象的不同時間給予財物的行為,部分認定收禮、部分認定受賄除非時間間隔較長,且收禮和受賄能夠截然分開等特殊情形,才可以分別認定為收禮和受賄。

綜上,案例1中趙某作為黨員領導干部多次收受有關人員所送禮金、禮品、消費卡,數額較大、情節較重,嚴重影響黨風政風,其行為發生在黨的十八大后,應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規收受禮品、禮金。案例2中,魏某作為黨員和人大代表,向領導干部贈送禮品、禮金 (包括免除裝修升級費用),數額較大,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情節嚴重其行為發生在黨的十八大后,也應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規贈送禮品、禮金。

(三) 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

2018年《條例》第90條第2款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構成違紀。該條款系 2018年《條例》新增內容,下面通過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1] 王某,中共黨員,某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2019年1月,應某房地產公司董事長謝某請托,王某多次利用職權在土地出讓等方面為該房地產公司提供幫助。王某提出自己有100 萬元,想為該公司提供貸款。謝某公司沒有資金需要,但考慮到王某的身份及希望以后繼續得到王某的幫助,表示同意。此后,謝某公司按照年利率25%向王某支付利息,共計50 萬元。

[案例2]馬某,中共黨員,某市建設局副局長。馬某聽王某說其在某房地產公司投資,便請王某牽線搭橋。王某向房地產公司董事長謝某介紹,馬某是建設局副局長,以后可能會需要他的幫助。謝某同意,并以年利率20%向馬某借款150萬元。

準確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以下事:

一是天于2018年《條例》第90條中規定的“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從立法本意和實踐情況看,應當理解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不需要實際上影響了公正執行公務

二是關于“大額回報”的認定。從構成要件看,該條款中的“獲取大額回報”,主要要求獲得大額收益,并不必然要求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因為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是普通公民的民事權利,而黨員和公職人員作為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受到黨紀國法更加嚴格的約束,在權利義務方面要體現出“權利讓渡”和“義務增持”的特征。所以,黨員干部和公職人員參與民間借貸行為,即使利率符合當時當地民間借貸水平,但如果侵害職務廉潔性,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也可以認構成違紀。因此,在實踐中,一般可以從借數利率、數額兩個方面進行把握,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進行綜合判斷。如果借款利率過高,明顯超出當時當地民間借貸水平的或者雖然借款利率沒有明顯偏高,但黨員干部通過民間借貸獲取的實際收益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為屬于“情節較重”,予以黨紀處分需要注意的是,黨員干部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情節較輕的,可以不給予處分由黨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者組織處理等。在具體案件中,對于是否屬于“情節較輕”,應當結合借貸行為的主觀動機、具體情形、資金來源、持續時間、社會影響等因素進行統籌把握。

三是關于紀法罪的辨析把握。民間借貸行為的性質認定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應結合獲利目的、獲利數額、借貸對象持續時間、與職務相關性、資金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把握。實踐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因素:出借目的是否屬于利用職務便利和職權影響獲取利益;借款利率是否確實高于當地、當時群眾對外借款的一般利率;借款人當時有沒有明顯的借款需求,還是出于對方職務、身份方面的考慮,或者為謀求或感謝對方的幫助而同意其要求等

一般而言,如果屬于向管理服務對象放貸收息,一般應以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違紀性質予以認定如果黨員干部牟利目的明確,將放貸收息作為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要方式和手段,實施的放貸收息行為具有明顯的經營性質,可以考慮認定為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如果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影響為對方提供了幫助,后以民間借貸為幌子,將資金出借給對方并獲取不當利益,應當認定為受賄

案例1中,王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謝某提供幫助,后主動提出向謝某出借資金,謝某既無資金需求也未實際使用,其向王某支付的利息為職權對價,并非資金占用對價,本質上是權錢交易,應認定為受賄。案例2中,馬某向其管理服務對象謝某出借資金獲取高額利息,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損害了職務行為廉潔性,應認定為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對違規通過民間借貸獲取的大額回報要做好財物處置工作,對能夠精準認定數額的要收繳:不能精準認定數額的,可以由被處分人估算后自愿登記上交。第二,對于實踐中的“名股實債”型民間借貸行為要準確甄別。對名義上向公司投資入股而實際目的并非獲得目標公司股權,而是為了獲取固定收益,不享有參與公司經營權的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而非違規從事營利活動

(四) 違規從事營利活動

2018年《條例》第94 條第1款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1] 李某,中共黨員,某省科技廳原副廳長。在李某的幫助下,該省科創公司多次獲得政府科技項目資金扶持。2016 年3月為感謝李某,科創公司董事長古某提出,將公司20%的股權贈送給李某。李某表示,黨員領導干部持有干股是違法行為,不能接受,但自己可以出錢購買。古某同意,并提出可以按照公司注冊資本的價格按比例購買股權。科創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據此,李某按比例應當支付100 萬元,但其僅支付了50萬元剩下的50萬元并未實際支付。2017年3月古某將其持有的科創公司20%的股權轉讓給李某,李某表示同意,并以其親戚趙某的名義登記持有該股份。經查,科創公司是民營企業,公司注冊資本雖為 500萬元,但公司市值為1000余萬元。2017年6月,李某被黨組織立案審查,至此李某并未從公司獲得分紅。

[案例2]洪某,中共黨員,某鎮副鎮長2019年,洪某在上班時間多次駕駛私家車在網約車平臺上接單進行營利活動被舉報。經查,情況屬實。事發后洪某主動交代錯誤,積極配合審查,并主動上交違紀所得

實踐中,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要把握好錯與非錯的界限。營利活動是以投入資本為手段、以獲得個人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市場行為。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不同身份的黨員干部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作了不同的限制性規定,但并不禁止黨員、公職人員的一切經濟獲利行為和日常經濟行為,黨員干部將其合法財產通過法律法規允許的手段投入市場,也是對市場經濟建設的參與和支持,在不影響其職務廉潔性的情況下,并不構成違紀。比如,黨員干部出租自家房屋獲利授課獲得勞務報酬,將自己的合法收入借給非管理服務對象收取利息且不高于當地當時群眾對外借款的一般利率,下班時間開網約車等行并未被相關規定所禁止。分析相關行為是違紀違法,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體身份,是否利用了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是否已經或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而侵害職務廉潔性,以及在營利活動本身合規的情況下營利方式不當而違反其他紀律。

二是要準確把握具體情形及違規性依據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具體包括6種具體情形:

,經商辦企業。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干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干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依據《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關于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 () 休干部經商辦企業問題的若干規定》《關于黨政機關興辦經濟實體和黨政機關干部從事經營活動問題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 (任職) 問題的意見》《關于清理黨和國家機關干部在公司(企業)兼職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黨政機關領導干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高等學校領導班子及領導干部深入解決“四風”突出問題有關規定》《高等學校深化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若干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相關規定,對黨政機關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領導干部關于經商辦企業的要求,與對黨政機關領導干部的要求基本一致,但有特殊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其二,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者證券的行為。黨政機關干部和參公管理的人民團體一律不得實施該行為。《關于規范國有企業職工持股、投資的意見》等規定,明確國有企業黨員干部原則上僅限于持有本企業不包括各級子企業、參股企業及集團公司出資的其他企業股權;《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科技研發機關和高校干部依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通知》要求分類執行。如果黨員領導干部以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或者未出資而獲得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則涉嫌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罪

案例1中,李某作為黨員領導干部,支付50萬元購買科創公司股份,構成2018年《條例》第9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同時,按照股權轉讓行為時公司股份價值計算,除李某 50萬元應購得的股份外,其他所得股權屬于“干股”,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李某收受干股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

其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行為。20014月《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第3條明確規定,“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但必須遵守禁止性規定。同時有“四類人”不得購買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如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等。證券法等規定也對買賣股票的人員和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

其四,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有償中介活動”,是指通過為市場各類主體提供信息介紹業務、開展咨詢等而收取錢財的活動。對黨員干部、國家機關公務員是一律禁止的。

其五,違規在國外、境外注冊公司或投資人股的行為。“個人在國()外注冊公司”是指個人或者與他人合伙在國()外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個人在國() 外投資人股”,是指在國()外以個人人股的形式經辦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對黨員干部、國家機關公務員是一律禁止的

其六,其他違規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這是一項兜底性規定,實踐中應以相關規定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所列文件) 為依據,不得擅自擴大范圍,必須從黨內法規、法律法規立法本意上進行把握,杜絕公職人員邊做“官邊經商,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損害黨政機關形象,破壞社會公平正義。

案例2中,洪某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且在上班時間開網約車,其行為具有違規性,但綜合案情來看,其情節輕微,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實踐中,對于認購以公司形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看似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實質上屬于經商辦企業的性質,且相關的投資活動具有隱蔽性,已經將財產所有權和對應的處分權讓渡給基金管理人,僅保留投資財產的收益權,沒有股東權利,黨員領導干部投資購買該類基金會損害職務的廉潔性,且易產生以權謀私、損公肥私等腐敗問題,應嚴格把握,嚴肅處理,對已經查實黨員領導干部投資購買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可按違規經商辦企業認定處理

三是應當審慎精準把握的情形。對于與職權無關的具有勞務性質活動,且不損害黨員干部廉潔和廉政形象的行為,經批準后可以參加。如具有一定科技知識和業務專長的離休退休干部經批準后,允許從事技術性、知識性咨詢等勞務活動,并取得合理的經濟收人;可以從事家庭養殖業、種植業,出售自己的勞動產品。對家庭負擔較重,黨員干部下班后開網約車、送外賣,利用業余時間從事寫作等勞務活動,出租店面收取租金等正當經濟行為,只要未影響本職工作,未利用職權或者職務影響牟利,均不宜認定違紀。如對科研人員和教師,依據《關于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可以適度兼職兼薪并取得合法收入。再如,黨的十八大提出“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以來,中央和國家通過系列配套政策措施支持科研成果轉化,推動科技創新和轉化,依據《關于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等規定,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崗位上的科研人員可以按政策兼職、創如離崗或在職辦企業。但在事業單位管理崗任職的領導人員仍屬于黨員領導干部,根據商辦企業相關規定,仍屬于應當禁止或限制的范圍,尤其是對國有事業單位(醫院、高校)“雙肩挑”干部,目前相當于縣處級以上黨員干部的經商辦企業、兼職,一般參照上述相關規定執行,暫時不宜兼職兼薪

四是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并不要求一定要獲利,即使行為人在營利活動中虧損,也不影響事實認定。對于有實際獲利的,應當通過鑒定、價格認定等方式精準認定為違紀所得并予以收繳,確實無法確定或計算獲利數額的,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利潤估算違紀所得,按登記上交處理

五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有關規定,國家公務員及參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工作人員,符合相關規定的,并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受聘為仲裁員,領取報酬屬于合法勞動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沒有辦理仲裁案件的,不得領取報酬或者其他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明確規定,在職法官、檢察官不得兼職仲裁員。

(五) 搞權色交易、錢色交易

2018年《條例》第110 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1] 郭某,某市委常委、副市長。2006年7月至2014年9月,郭某與某國有企業職員陳某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系。2010年6月,在郭某的幫助下,陳某從下屬分公司調入集團總部;2007年至2014 年,郭某多次送給陳某現金、銀行卡、手表等折合共計500余萬元。

[案例2] 陳某,中共黨員,某市某派出所所長。2014 年,陳某結識其轄區內從事特殊職業的張某。2014 年至2016 年期間,陳某多次至張某住所進行非法交易。2016年5月張某因賣淫被陳某所在派出所民警查獲,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對張某免予行政處罰。后張某為表示對陳某的感謝,又與陳某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系。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一是要注意該違紀行為的發展過程。2003年《條例》第150條第1款規定了通奸行為,第150條第3款規定了“包養情婦”的行為,均屬于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2015 年《條例》開始將該條一分為二,即對具有權色交易、錢色交易情節的通奸、包養情婦行為,按違反廉潔紀律認定對其他行為,按違反生活紀律認定。

二是準確把握該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權色交易、錢色交易強調的均是利益交換,具有交易特征,一個是基于“權”,一個是基于“錢”,權色交易的違紀主體一般是具有一定職權的黨員或黨員領導干部錢色交易的違紀主體,既可以是普通黨員,也可以是黨員領導干部。其中權色交易強調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謀利而與之交易的情節;錢色交易的基礎條件是必須發生了不正當性關系和給予財物的行為,且兩者間存在著一定的“對價”關系,財物一般數額較大。這種“對價”給付的動機既可以出于被給予者的索取與要求,也可以基于雙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礎,出于補償、資助等心態而給予財物,但必須具有一定的交易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如果將權色交易行為拆分開來,分別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和生活紀律,屬于定性不當。

三是注意把握好牽連行為和特殊情形。權色交易中,黨員領導干部實施了其他違紀違法行為,一般不再單獨認定。如,為特定關系人職務提拔提供幫助,不再單獨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目前在《政務處分法》 中對權色交易行為沒有規定單獨的條款,在實踐中一般分別適用違反廉潔要求第33條第1款第2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和違反公職人員道德要求第 40條“其他嚴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的行為”進行處理

五是要注意做好脫敏處理。由于該違紀行為涉及個人隱私,容易產生不良影響,在處分決定和通報等對外公開的材料中,可從保障案件查處綜合效果考慮,必要時對涉案人員隱去姓名、單位等信息

綜上,案例1中的郭某作為黨員領導干部,與下屬單位人員陳某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系,并利用職權在職務調動上為陳某提供幫助,送給陳某巨額財物,具有明顯的權色、錢色交易性質,應當認定為搞權色、錢色交易行為。案例2中,陳某既有嫖娼行為,又有權色交易行為。考慮到權色交易處分較嫖娼行為輕,陳某的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在違紀行為上具有轉化、發展的過程。因此,根據重錯吸收輕錯的原則,可以僅認定嫖娼行為,將權色交易行為作為違紀情節進行描述

清風八宿20231222 21:27


違反群眾紀律行為


群眾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貫徹執行黨的群眾路線、處理黨群關系、開展群眾工作時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群眾紀律是我們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等性質和宗旨的具體體現,是密切黨與群眾血肉聯系的重要保證,更是具有執政黨特色的紀律,違反群眾紀律會極大地敗壞黨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削弱黨執政的根基。2015年《條例》開始將“違反群眾紀律行為”單列為一章。常見、典型的違反群眾紀律行為有:

() 侵害群眾利益行為

2018年《條例》第112條對侵害群眾利益行為作出處分規定。該條第1款針對黨的十八大以來堅決整治和查處侵害群眾利益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中發現的典型問題,規定了6項侵害群眾利益的具體表現形式,即超標準、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的;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的;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的;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的;有其他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如扶貧工作人員借用貧困戶扶貧小額貼息貸款,且未按時歸還的行為,就是違反群眾紀律的問題。實踐中,若吃拿卡要等行為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構成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等情況的,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適用2018年《條例》第27條、第28條紀法銜接條款處理。此外,2018年《條例》第112條第2款規定在扶貧領域有上述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案例]吳某,某鄉黨委副書記、鄉長。2015年至20208月,吳某以支持鄉政府開展工作為由,多次要求轄區內的多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出資購買桌椅、打印機等辦公用品,“捐贈”給鄉政府使用,折合共計22.4萬元。20218月,吳某受到黨內嚴重警告、政務降級處分。

侵害群眾利益行為的本質是黨員干部不能正確對待手中的權力,把公共權力異化為管理者的私權,將服務群眾的義務當作管理群眾的特權、其后果是嚴重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損害黨群、干群關系。

執紀執法實踐中,認定處理該違紀違法行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要把握好攤派費用的表現形式。其一,以捐贈、贊助等為名變相向行政事業單位、企業和個人攤派費用。依據《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之外,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地、非自愿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都是攤派,一律予以禁止,并強調不得以贊助、捐贈等為名變相向行政事業單位企業和個人攤派;依據《關于治理向企業刮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嚴禁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和無償占用企業的人財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4條、第9條等規定,可以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黨政機關均不得接受捐贈,也不能未經批準動用財政資金捐贈。其二,以刊登廣告、訂閱內部資料等手段強行攤派、收取費用。其三,利用行政手段強行攤派。其四,以收取會費的名義攤派費用。其五,以調研費、基金等名義攤派費用。

二是把握好此錯與彼錯的界限。攤派費用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其他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比如,《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關于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管理辦法》等規定,反映出的是行為人服務宗旨意識淡漠,破壞的是黨群、干群關系,損害的是黨的執政根基,應當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違規攤派費用。與違反廉潔紀律,收受禮品、禮金行為的區別在于,收禮的行為人一般具有個人占有的主觀故意,收受后實際占有相關財物,而違規攤派行為的本質是將服務群眾的義務當作管理群眾的特權,將本應由單位承擔的費用轉移到群眾身上,增加群眾負擔,行為人并不具備個人占有的故意,實際上也未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

三是要區分好違規攤派和自愿捐贈。一般而言,被攤派者付出財物是被動的,且往往對此心懷抵觸,屬于無奈之舉;捐贈則是捐贈人出于自身的真實意愿,自愿處置財物。前述案例中,吳某作為鄉政府主要負責人,以支持鄉政府開展工作為由,要求轄區內多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幫助解決辦公用品,有關物品亦實際用于單位辦公,其行為本質上是將服務群眾的義務當作管理群眾的特權,將本應由單位承擔的費用轉移到群眾身上,增加了群眾負擔。吳某的違規攤派行為損害了群眾利益,屬于違反群眾紀律。

()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

2018年《條例》第115條對此違紀行為作出規定。黑惡勢力損害的是老百姓切身利益,啃食的是群眾的獲得感,揮霍的是基層群眾對黨的信任。2018年以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要求,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不僅要掃除黑惡勢力,還要與反腐敗斗爭和基層“拍蠅”結合起來,深挖黑惡勢力“保護傘”,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及其“保護傘”要依法從嚴懲處。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準確界定黑勢力、惡勢力。實踐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準確把握“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中的四個特征;依據《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來準確把握惡勢力的內涵。如果對黑惡勢力定性把握不準時,可以與政法機關溝通協商。

二是準確把握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主要類型。其一是縱容包庇型,其二是通風報信型,其三是站臺撐腰型,其四是幫人說情型。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與黑惡勢力長期交往收受賄賂;與不法人員合伙做生意;對一些妨礙公務、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疏于履行職責甚至執法不公;有的成為家族勢力、黑惡勢力的代言人,橫行鄉里、欺壓百姓等。

三是準確把握構成該違紀行為的主觀故意。一般情況下,黨員領導干部主觀上應當是“明知”有關人員屬于黑惡勢力仍與其交往。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結合被審查人身份、群眾認知、黑惡勢力的具體活動等具體案情予以推定。如縣委書記、縣公安局局長,長期在某地任職,對本地治安情況有充分了解,客觀上同時又存在與當地黑惡勢力長期交往、稱兄道弟、接受吃請、為其站臺擴大關系網、收受好處、多次利用職權為其企業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即使本人辯解否認的,也可以推定其“明知”。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明知”要堅持實事求是,避免簡單泛化,對于與涉黑涉惡分子交往不多、涉黑涉惡分子偽裝較深等情況,不宜拔高認定。

四是注意準確定性。如果黨員直接參與黑惡勢力,或者有其他與黑惡勢力相關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犯罪行為的,應當適用2018年《條例》第27條紀法接條款認定;對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保護傘”,可以考慮轉化為違反政治紀律,適用2018年《條例》第50條第2款“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等行為予以認定。對充當“保護傘”中的接受禮品、宴請等行為,應當按照充分評價原則,分別評價合并處理。同時,對這類行為不論情節輕重,要求最低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重處分,體現黨中央除惡務盡、維護群眾切身利益的決心。

審理研學堂公眾號20240115 8:01


違反工作紀律行為


工作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在黨的各項具體工作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是黨的各項工作正常開展的重要保證。工作紀律強調正確履職、擔當盡責、反映工作作風要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干部就要有擔當,有多大擔當才能干多大事業,盡多大責任才會有多大成就。不能只想當官不想干事,只想攬權不想擔責,只想出彩不想出力。要嚴格按照法定權限、規則、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做到心中高懸法紀明鏡、手中緊握法紀戒尺、知曉為官做事尺度。常見違反工作紀律行為有:

() 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2018年《條例》第122條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典型行為作出規定。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一是如果這類行為發生在 2012124日之后的應當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二是主要表現形式4:其一,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的注意:2023《條例》將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行為由違反工作紀律調整到違反政治紀律);其二,熱衷于搞輿論造勢、浮在表面的;其三,單純以會議貫徹會議、以文件落實文件,在實際工作中不見諸行動的;其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比如脫離實際,不作深入調查研究,搞隨意決策、機械執行的;違反精文減會有關規定,搞文山會海的;在督促檢查、考核評比等工作中搞層層加碼、過度留痕,增加基層工作負擔的。

() 違規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

2018年《條例》第126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違規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行為,是指黨員領導干部(注意:2023年《條例》將違紀主體“黨員領導干部”的表述刪除,受處分對象拓展到所有黨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性規定或者議事規則,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向相關部門及其人員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條子、指定、強令等方式,插手干預微觀市場經濟活動,影響市場經濟活動正常開展或者干擾正常監管、執法活動的行為。黨員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不僅會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破壞公平競爭原則、影響經濟社會發展,而且會滋生大量腐敗問題。

[案例]王某,某市委副書記、市長。該市有兩塊土地擬掛牌出讓,某地產公司盛某想競拍土地并請王某幫忙,王某遂暗示盛某提前與具有國家體育總局特許授權資質的公司合作。201811月,王某利用召開市長辦公會的形式,提議將該地掛牌起始價低于評估價并設定競得人需提交取得國家體育總局特許授權等排他性條件,使該公司成為唯一競拍人,低價獲得上述兩宗土地使用權。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要把握好具體表現形式。2018年《條例》第126條規定了5 種表現形式:其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其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其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其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其五,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實踐中,比較典型的是插手工程招投標等行為,通過打招呼要求有關人員關照、設置排他性條件、提前透露招標內容和底價、項目評審會上發表傾向性意見、拆分有關工程項目以規避招投標金額限制,甚至要求不進行公開招標、比選而進行內部招標等。

二是要注意該違紀行為的主體是黨員領導干部(注意:2023年《條例》將違紀主體“黨員領導干部”的表述刪除,受處分對象拓展到所有黨員)主要包括 3 :第一類是黨政機關中的“黨員領導干部”,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中擔任各級領導職務和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中共黨員。第二類是國有企業中的“黨員領導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中層以上領導人員,中型以下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領導班子,以及上述企業中其他相當于縣處級以上層次的中共黨員。第三類是事業單位中的“黨員領導干部”,包括事業單位 (未列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范圍) 領導班子和其他六級以上管理崗位的中共黨員。此外,已退出上述領導職務、但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中共黨員干部也屬于黨員領導干部的范圍。已經退休的中共黨員干部不屬于“黨員領導干部”。

三是2018年《條例》第126 條強調的主要是不當使用公權力干預市場經濟活動的行為,破壞的是市場經濟正常秩序和機制。如果不當使用公權力干預市場經濟活動背后又有謀私、腐敗等其他原因,則適用廉潔紀律,或者廉潔紀律和工作紀律一并適用;涉嫌職務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理。

前述案例中,王某構成違規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如果王某收受盛某所送財物,則應認定為受賄。如果盛某是王某女婿,則屬于黨員領導干部利用手中的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按照從一重處理原則,屬于違反廉潔紀律,適用2018年《條例》第95條。

需要注意的是,黨員領導干部的很多工作都涉及、圍繞或者服務于經濟建設,不能將領導干部領導、參與、協調經濟活動的正常工作概視為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

() 違規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或者執紀執法活動

2018年《條例》第127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

一是準確把握“有關規定”的范圍,主要包括《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落實該規定的相關制度,以及《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等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存在司法機關自身履職不力,案件判決后執行不到位,特別是涉及拖欠工程款尤其是農民工工資等問題,領導受他人請托,請求加快審判、執行等進度的,如未對實體處理造成影響,此類行為雖構成違規,但考慮系正當訴求,可以不作違紀評價。此外,對于干預和插手行為是否違規存在爭議時,可以征求同級黨委政法委意見。

二是堅持充分評價原則。作為受賄牟利事項的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等行為,除了作為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事項認定外,還要按照充分評價原則,為體現行為本質和特征,仍然可以將有關行為作為違反工作紀律予以認定;如果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造成冤假錯案等嚴重后果,涉嫌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等犯罪的,應當依據2018《條例》第27條定性處理,不再評價為本違紀行為。

三是對于司法機關領導干部長期執法違法、知法犯法,長期肆意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可以考慮轉化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依據2018年《條例》第 50條“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予以處理。

四是注意注意處理的全面性不僅要追究領導干部責任,也要追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責任,如《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的規定》第10條明確的,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等。

(注意:2023年《條例》將違紀主體“黨員領導干部”的表述刪除,受處分對象拓展到所有黨員。新增第143條,不僅要追究有干預和插手行為的黨員責任,也要追究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的責任)。

是注意“打聽案情”的把握2018年《條例》第127條在2015 年《條例》第119條的基礎上增加了“打聽案情”的內容,也就是說即使沒有干預插手案件處理的意圖,僅僅是打聽案情也構成違紀。實踐中,黨員領導干部特別是高級領導干部,打聽案情本身就是對案件處理施加一定的影響,往往不用提出具體要求,就可以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需要注意的是,打聽案情行為和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不同,兩者區別在于打聽案情的目的不同,如果是打聽與自己相關的案件情況,意圖做好應對組織調查的準備,那么就構成對抗組織審查性質,構成違反政治紀律。另一種情況,如果打聽案情是受人所托,或者打聽親友案情的,則構成違反工作紀律。

() 其他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2018年《條例》第133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黨的工作內容豐富,按照有關指導精神要求,工作紀律中所指工作不限于黨的工作,行政工作也包括在內。對政府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日常管理中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在無其他明確法律法規作為處理依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用違反工作紀律的兜底條款 (133) 給予黨紀處分。這主要是因為,有公職身份的黨員,其從事的各方面工作都是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的具體活動,本質上都是黨的相關工作。此外,對于農村村民委員會中工作的黨員等農村黨員在執行公務時沒有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也可以依據該條定性處理。

審理研學堂公眾號20240115 8:01



違反生活紀律行為


生活紀律是黨員在日常生活和社會交往中應當遵守的行為規則,涉及黨員個人品德、家庭美德、社會公德等方面,關系著黨的形象黨員、干部要崇德修身,發揮好先鋒模范作用。常見違反生活紀律的行為有:

(一) 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

2018年《條例》第134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李某,某省委書記。20193月李某到該省工作后,按規定應入住省委統一提供的周轉房,但他對周轉房的條件不滿意,而是看中了省軍區招待所院內一幢獨立院落的二層小樓。該樓原本是一個招待所,占地4.6畝,建筑面積800多平方米,樓上樓下共16個房間。李某要求把它重新裝修,并增設健身、桑拿等多種功能房,供自已居住。該招待所有2名現役軍人24小時站崗執勤,還專門從李某老家選配2名廚師和2名保姆為李某提供服務,其中1名保姆專門負責給李某飼養寵物狗,定期為寵物狗安排美容、體檢。為照顧李某口味,招待所還長期從外省采購食品。截至20226月不到3年時間,招待所共為李某支付上述各項費用110余萬元。

實踐中,該違紀行為主要包括2:

第一類是生活奢靡、貪圖享樂。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一是在消費標準上需達到“奢靡”的程度。具體應結合當時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群眾可接受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動機、職業崗位、消費標準、社會評價、風俗習慣等因素來綜合判斷,防止認定泛化。二是在后果上需造成不良影響所謂不良影響,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風俗習慣和群眾反映等因素綜合考慮。在群眾反映方面,應當以群眾普遍反映或者集中反映為標準,不能僅憑是否有舉報或者個別群眾反映就認定造成了不良影響。三是要注意把握好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行為和適度高消費行為的區別。該行為的資金來源是本人或者家庭合法收入,對于將合法收入進行適度高消費,如偶爾購買較為高檔的衣服或手機等物品,就不宜簡單認定為生活奢靡;如果資金來源是違紀違法所得,一般不認定構成該違紀行為,僅可作為其他違紀行為的情節予以考量。四是本違紀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所有黨員均可構成。但在執紀實踐中,應當結合收入情況、群眾容忍度、社會影響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構成違紀。在不同對象奢靡標準的判斷上、在是否構成違紀上應有所區別。民營企業家依靠誠實勞動、合法經營獲得財富后,存在一些如住豪宅、開豪車、戴名表、請保姆廚師等行為,考慮到其來源合法、群眾容忍度高,只要在社會上未造成不良影響,一般不宜認定為違紀;對黨政機關中的黨員干部,在奢靡標準上則應嚴格掌握,如抽天價煙的干部等,因其奢靡行為影響了黨員干部、人民公仆應該具有的艱苦樸素形象,在群眾中造成了嚴重不良影響,應當認定為違紀。五是在證據調取方面,應當強化對比性,既要調取工資收入、實際消費等生活水平“高”的證據,也要調取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可接受度以及社會評價、群眾反映等證據,證明已經達到“奢靡”程度且已產生不良影響。六是領導干部大操大辦婚喪喜慶事宜行為,如果表現出奢靡之風的,有利用職務便利或者影響的,按照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違規操辦婚喪喜慶事宜規定。綜上,李某身為黨的領導干部,熱衷于個人享受,違反有關規定,入住超標準住房,選配廚師和服務人員,生活奢靡浪費,依據2018年《條例》第134條的規定,構成生活奢靡、貪圖享樂行為,其已違反生活紀律,應追究其黨紀責任。

第二類是追求低級趣味。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低級趣味,是指一切與社會正常情趣愛好相背離、引發群眾負面評價、影響黨員形象的不良嗜好。實踐中,主要包括黨員干部長期沉迷網絡游戲、網絡賭博等網絡生活不能自拔,無心工作;長期沉迷于打麻將等行為(若構成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的則應當適用2018年《條例》第28條等紀法銜接條款)

(二) 不重視家風建設,對親屬失管失教

2018年《條例》第136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案例] 王某,某市委書記。2000年以來,王某妻子丁某 (系公職人員) 沉迷于賭博,2019 年開展黨員干部賭博斂財問題專項整治活動后,其仍不知收斂。王某對丁某的行為聽之任之、視而不見。同時,王某利用自己的身份接受他人安排的宴請、旅游等活動,并通過其子王某某收受私營企業主巨額錢款。在王某放任和縱容下,王某某生活糜爛。

執紀執法實踐中,認定處理該種違紀違法行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關于紀法原意。《條例》第136條規定的“失管失教”,是對該違紀行為的整體概括表述,失管失教的具體行為,既包括放任不管、任其發生等行為,也包括縱容默許、明知而為等行為,主觀上既有過失,也有故意。“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家風不正,“縱容默許”性質更嚴重,更能反映出家風不正和家風敗壞。同時,要求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比如,黨員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其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充當“掮客”,利用家庭成員身份插手領導干部職權范圍內的工作、人事安排,違反規定從業,違規領取薪酬,道德敗壞、品行不端,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以及違法犯罪等。本案例中王某通過其子王某某收受私營企業主巨額錢款,王某對其子的行為,既有放任不管的方面,也有縱容默許的方面。

二是關于充分評價原則。如前所述,該類行為與搞兩面派、做兩面人一樣,也是組合型違紀行為類型,認定時要堅持充分評價原則,既要將失管失教后果中的違紀違法行為評價為其他違紀,又要從不重視家風建設,對親屬失管失教行為的客體出發,對組合后的該種違紀行為進行獨立評價。這是由于對親屬失管失教類違反生活紀律問題與后果中的其他違紀違法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同,二者相互獨立,對二者分別認定,是從不同角度、不同側重點進行評價,因此,不構成重復評價。案例中,王某對其妻賭博放任不管,對其子王某某縱容默許,任由王某某收受私營企業主巨額錢款。由于王某對家人失管失教,其配偶、兒子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扭曲,生活中追求低級趣味。因此,從家風的角度對王某的上述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屬于典型的家風敗壞,對配偶子女失管失教。

() 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

2018年《條例》第138條對該違紀行為予以規定。

把握該違紀行為需要注意的事項有:一是要綜合違反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次數、場合、具體性質和事后態度、一貫表現及群眾評價等因素予以認定。二是實踐中主要情形包括:黨員干部的嚴重失信行為、未婚生育且有嚴重不良影響的行為、辱罵毆打他人的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隨意占用公家或者他人財物的行為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的行為,在不構成違法或者犯罪的前提下,可以考慮以本違紀行為類型予以認定。比如實踐中有的黨員干部通過假離婚方式買賣房產以少繳納稅款的行為,可以以該條定性處理;若構成違法或者犯罪,則考慮適用2018年《條例》第27條、第28條定性處理。

審理研學堂公眾號20240115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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